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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下简称《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相关规定,对陈京元案的分析和评论将集中于该司法实践如何与《宪法》保障的公民政治权利、人身自由、辩护权利等核心条款产生冲突和抵触。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机构的组织、权力运行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精神和条款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保障下的公民权利:对陈京元案的分析

陈京元案的司法实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多项重要条款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冲突。

壹. 侵犯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第三十五条)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1. 言论自由的保障: 陈京元先生的 “转发、评论”以及对社会现象的理性批判,属于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的范畴。

    • 宪法精神的违背: 因言获罪,特别是对非暴力、非煽动性的理性批判施以刑罚,是对《宪法》第三十五条的公然压制。这使公民无法自由表达意见,阻碍了社会批评和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

  2. “寻衅滋事”的宪法审查:言论行为套用刑法中模糊的罪名进行定罪,实质上是通过法律工具侵蚀宪法保障的自由

    • 法律的边界: 《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并非绝对,但任何限制都必须是必要的、最小限度的,且由明确的法律规定。滥用弹性极大的罪名来限制言论,违背了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贰. 侵犯公民的司法和辩护权利(第三十七、四十一、第一百二十五条)

《宪法》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司法权利,这些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尤为关键。

《宪法》条款

核心内涵

案件中的司法侵犯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

因言获罪并判处刑罚,剥夺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如果定罪的基础是对宪法权利的侵犯,则这种剥夺便失去了其宪法正当性。

第四十一条

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陈京元先生的言论和后续的血书控告,正是行使批评权和控告权的表现。对这种权利的压制,违背了《宪法》保障公民监督国家机关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是公正审判的前提。秘密审判、剥夺辩护等行为,使得公众有理由怀疑该审判受到了非法律因素的干涉,破坏了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诉讼权利保障:

虽然《宪法》未详述诉讼程序,但其精神要求公正审判、公开审理

剥夺辩护权与不公开审理: 严重违反了诉讼法(《宪法》精神的具体化)中关于公开审理辩护权的规定。这种行为是对法治国家基本原则的挑战。

叁. 违背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第三十三条)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指导所有法律实践的最高原则。

  1. 人权保障的最低标准: 公正审判、言论自由人权保障的最低、最基本标准。

    • 原则的践踏: 陈京元案的司法实践在程序和实质上都严重践踏了人权保障的原则。当法律工具被用来侵犯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时,国家的 “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承诺便沦为空文。

  2. 平等权(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实际上的不平等:知识分子“高学历”加重罪行,体现了在司法适用上对公民身份的歧视,损害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

结论与评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角度来看,陈京元案的司法实践是对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系统性侵犯和挑战

  1. 侵犯言论自由: 构成对《宪法》第三十五条保障的言论自由权的直接压制。

  2. 违背司法公正: 秘密审判、剥夺辩护等程序性瑕疵,严重违反了《宪法》关于司法独立、公民批评权公正审判精神的要求。

  3. 挑战人权底线: 这种做法与《宪法》关于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的庄严承诺背道而驰。

《宪法》的权威来自于它作为国家最高法律规范的地位。此案表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宪法的权利保障条款被肆意架空。任何法治国家的建设,都必须以坚决捍卫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