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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对陈京元博士“寻衅滋事罪”一案进行系统性法律分析,可明确得出以下结论:本案在实体法与程序法两个层面均存在严重违法,构成典型的冤假错案。其判决不仅背离罪刑法定、无罪推定、主客观相统一等刑法基本原则,更在侦查、起诉、审判各环节系统性践踏刑事诉讼程序,已丧失基本司法正当性。
一、实体法分析:犯罪构成要件严重缺失
(一)客观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93条及“两高解释”规定
《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本为规制“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等破坏社会秩序的现实空间暴力或滋扰行为。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5条第2款虽将该罪延伸至网络空间,但明确限定适用条件: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据此,构成本罪须同时满足四大要件:
行为对象为“虚假信息”(可证伪的事实陈述);
行为人“明知”其为虚假;
行为方式为“起哄闹事”(具有煽动性、组织性);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现实、可观测的严重后果)。
1. 所谓“虚假信息”实为观点、艺术与情感表达,不具可证伪性
陈京元转发内容包括:
美国驻华使领馆官方贴文(外交事实);
许章润教授学术评论(思想观点);
“撑伞女孩”等政治漫画(艺术象征);
个人情绪性文字(主观心理活动)。
上述内容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信息”。根据《两高解释》第1条,网络诽谤罪所规制的“捏造事实”,必须是“虚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陈京元所转内容:
无具体人格指向(不构成诽谤);
多为价值判断或审美表达(无事实真假可言);
部分内容(如使馆贴文)至今仍可公开检索,未被任何官方机构辟谣。
结论:将观点、艺术、情感强行归类为“谣言”,系对“虚假信息”概念的非法扩张,违反《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
2. 无任何证据证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两高解释》虽未量化“严重混乱”,但司法实践及学理通说均认为,其须表现为:
引发群体性事件;
导致公共场所秩序瘫痪;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恐慌。
本案中:
陈京元账号粉丝不足百人,转发总量不足百次;
无任何舆情报告、群体事件记录、经济损失证明;
其行为在复杂网络系统中能量极低,不可能触发“雪崩效应”(陈京元本人作为复杂系统研究者已作专业论证)。
结论:所谓“严重混乱”纯属司法机关主观臆断,无任何客观证据支撑,违反《刑法》因果关系原则。
3. “明知+故意”要件系主观归罪
《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须“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
陈京元多次声明“无法确认信息真伪”,其转发系出于学术研究目的;
所转内容多已在《光明日报》、新浪等平台传播,其无法预见其为“谣言”;
法院以“高学历应明辨是非”推定“明知”,实则是以身份代替证据,以道德义务偷换法律义务。
结论:该推定违反《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构成典型的“客观归罪”。
二、程序法审视:全链条违反《刑事诉讼法》
(一)侦查阶段:非法取证与构陷
无证搜查:警方破门而入,未出示搜查证,违反《刑诉法》第138条;
刑讯逼供:剥夺饮食、如厕,构成《刑诉法》第52条明令禁止的“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
证据伪造:将手机缓存图片作为“传播铁证”,混淆“浏览”与“主动传播”,技术与法律双重错误。
(二)审判阶段:程序正义全面崩塌
违法行为 |
违反条款 |
法律后果 |
|---|---|---|
不公开审理 |
《刑诉法》第188条(仅涉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可不公开) |
本案无此情形,属程序违法 |
剥夺辩护权 |
《刑诉法》第33条(被告人有权自行辩护) |
法官呵斥“闭嘴!回答是或不是!”,构成对辩护权的实质剥夺 |
二审书面审理 |
《刑诉法》第234条(对事实、证据有异议的上诉案应开庭) |
陈京元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均提出根本异议,二审不开庭属违法 |
(三)证据规则:所谓“证据锁链”纯属虚构
判决书所列“证据”包括: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仅证明身份与到案);
电子数据提取清单(仅证明存在转发行为);
警方《梳理情况说明》(主观意见,非法定证据)。
结论:全案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犯罪构成要件,所谓“证据确实、充分”系程序性造假,违反《刑诉法》第55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
三、核心法律原则的系统性背离
(一)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
将“寻衅滋事罪”扩张适用于无社会危害性的学术转发行为,使公民无法预见行为边界,使刑法沦为任意入罪的“口袋罪”。
(二)无罪推定原则(《刑诉法》第12条)
从拘捕起即以“罪犯”对待,判决书预设“明知”“攻击体制”等有罪前提,全程贯彻有罪推定。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第33条)
同类内容被《光明日报》、新浪广泛传播却未被追责,仅陈京元一人被定罪,构成典型的选择性执法,违反“同罪同罚”原则。
四、综合结论
陈京元案是一起在实体与程序上双重违法的典型冤案:
实体上:虚构“虚假信息”“严重混乱”“明知故意”三大要件,滥用“寻衅滋事罪”打击合法言论;
程序上:全链条违反《刑诉法》,剥夺辩护权、秘密审判、非法取证,使司法沦为构陷工具;
原则上:背弃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平等适用等法治基石,使法律沦为权力附庸。
此案不仅侵犯陈京元个人权利,更严重损害国家法治权威与司法公信力。依据《刑诉法》第253条,本案符合“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事实错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等再审条件,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真正的“寻衅滋事者”,不是那个转发推文的学者,
而是那些以刑法之名践踏法律、以司法之名制造冤狱的执法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