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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与《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对陈京元博士“寻衅滋事罪”一案进行分析,需首先明确一个基本事实:陈京元并非中共党员。他在《狱中自辩暨控告血书》中多次强调:“我本人并不认同共产党的意识形态和价值观,更没有加入过中国共产党或共青团组织。”这一事实亦被办案材料所间接印证(如其户籍、工作经历中无党员身份记录)。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司法文书与执法过程中,多次出现以党纪标准代替国法、以党员义务规训非党员公民的情形。这不仅构成对陈京元个人权利的侵犯,更暴露出党纪与国法边界模糊、政治话语侵蚀司法程序的深层问题。以下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对陈京元本人:党纪无适用效力,却遭党纪式审判

(一)《党章》与《条例》仅适用于中共党员

  • 《党章》总纲明确:“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为实现共产主义奋斗终身。”

  • 《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结论:陈京元作为非党员公民,其行为不受《党章》约束,亦不适用《条例》。任何以其“应遵守党章”“背叛党的培养”为由进行的道德或法律谴责,均属主体错位、适用错误

(二)司法机关错误援引党纪逻辑,构成对非党员的非法规训

本案中,检察官公然质问:“你作为共产党员,难道不知道你看这些东西是犯法的?”并斥责其“吃党饭砸党锅”。即便陈京元一再澄清其非党员身份,司法文书仍充斥“攻击国家领导核心”“侮辱现行政治体制”等高度政治化、党纪化的表述。

  • 问题本质:将《条例》第44条(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第46条(丑化党和国家形象)等针对党员的政治纪律,非法扩张适用于普通公民

  • 法律后果:以党纪的“政治忠诚”标准,取代刑法的“社会危害性”标准,使“寻衅滋事罪”沦为“非党员因思想不忠而获罪”的工具。

此举不仅违反《宪法》第3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更违背《党章》“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庄严承诺(《党章》总纲)。


二、对办案人员:涉嫌严重违反党纪,应依《条例》追责

尽管陈京元非党员,但本案公检法办案人员多为中共党员,其行为涉嫌严重违反《党章》与《条例》,应依党纪予以查处:

(一)违反《党章》“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

  • 《党章》总纲要求:“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坚持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

  • 办案人员以“上层指示”为由构陷无辜、剥夺辩护权、刑讯逼供、拒绝转交控告信,系统性践踏宪法与刑诉法,构成对《党章》的根本背叛。

(二)违反《条例》多项纪律规定

违纪行为

对应《条例》条款

具体表现

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133条(滥用职权)第134条(玩忽职守)

以“领导特别指示”代替法律,制造冤案

侵犯公民权利

第139条(侵犯群众利益)

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剥夺辩护权

对党不忠诚不老实

第56条(对抗组织审查)第73条(不如实报告)

在陈京元非党员情况下谎称其“背叛组织”

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

第122条

以“梳理”代替证据,以口号代替说理

(三)涉嫌“政治攀附”“权力寻租”,违反政治纪律

  • 《条例》第49条严禁“在党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

  • 陈京元在血书中控告:“昆明司法黑帮恶势力团伙”“上层领导特别指示,非置其于死地不可”。

若该控告属实,则办案人员行为已超出一般违纪,涉嫌利用司法权进行政治投机与权力寻租,应依《条例》第54条(搞山头主义)、第56条(政治攀附)从重处理。


三、结语:党纪国法不应混淆,党员违法更应严惩

本案暴露出两大危险倾向:

  1. 以党纪代国法:将针对党员的政治纪律,非法扩张为对全体公民的思想管制;

  2. 以权力压党纪:党员司法人员以“执行政治任务”为名,公然违反《党章》与《条例》,却未被追责。

《党章》明确要求:“党除了工人阶级和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 若党员执法人员以“护党”之名行构陷之实,则已背离党的根本宗旨。

真正的“寻衅滋事者”,不是那个转发推文的非党员学者,
而是那些滥用党员身份、践踏党纪国法、将司法变为政治打手的执法者

此案若依《条例》严肃追责,不仅可还陈京元以清白,更能彰显“全面从严治党”绝非空言——党员违法,罪加一等;党纪国法,不容混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