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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京元博士在其《狱中自辩与控诉书》中指控昆明公检法系统执法人员在办理其案件过程中存在多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的行为,将昆明公检法的办案行为上升到宪法层面的控诉。和之前针对《刑法》与《两高解释》的抗辩不同,这里更多触及宪法权利保障、宪法与刑法的关系、以及程序正义。我将从宪法学、刑法学和刑诉法三个角度逐一分析。
法律分析与评估
一、宪法权利层面的分析
1.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宪法》规定了多项基本权利:
人格尊严: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第35条明确规定。
宗教信仰自由:第36条规定。
财产权、监督权:第41条规定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检举。
2. 陈京元的控诉要点
指控执法人员“全面无视”上述宪法权利;
特别指出言论、思想、信仰自由被严重侵害;
指控执法人员将思想、艺术、情感等混同为“谣言”,属于违宪行为。
3. 宪法学评估
言论自由:从宪法角度看,公民的网络发言(包括转发他人推文),理应受到第35条保护,除非触及极端情况(如危害国家安全、暴力煽动)。
程序保障:若存在“先抓捕、再罗织证据”“剥夺辩护”“不公开审判”等情况,直接违反宪法第37条、第125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精神。
宪法地位问题:中国《宪法》缺乏司法化机制,法院审理时不会直接适用宪法,但宪法仍是所有法律的根本依据。若执法行为实质上剥夺宪法保障的自由权利,则至少构成违宪性质的执法。
➡ 初步结论:陈京元的宪法指控在理论上成立,即执法行为确与宪法权利保障产生冲突,但由于宪法在司法体系中缺乏直接可诉性,这一指控更具学术与批判意义,而非现实救济路径。
二、刑法适用层面的分析
1. 错误的罪名适用
《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为兜底条款,其立法目的在于惩治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将“转发推文”(尤其是美国使领馆官方推文)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存在过度扩张、类推适用嫌疑,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3条)。
2. “谣言”认定问题
按《两高解释》,只有虚假信息 + 明知 + 严重后果才能入罪。
陈京元强调大部分内容属于情感表达、学术观点、艺术创作,根本不具有真假可判定性,因而不能构成“谣言”。
若执法人员坚持将这些内容作为“谣言”,实质上就是误读刑法、滥用刑罚,与宪法保障相冲突。
➡ 结论:刑法被异化为思想、言论规制工具,构成了陈京元所指控的“违宪性法律适用”。
三、刑诉法程序层面的分析
1. “先抓人、后找证据”
刑诉法第82条、第84条规定:只有在有事实证据证明有犯罪行为时,公安才可以立案、拘捕。
若确实是“零证据启动”,则构成程序违法。
2. 不出示法律文书、不通知家属
刑诉法第85条要求逮捕后24小时内通知家属,除非妨碍侦查。
若无合理理由未通知家属,则涉嫌非法拘禁。
3. 剥夺辩护、不公开审判
刑诉法第33条、第125条保障辩护权与公开审判。
若被告无从为自己辩护,且法院拒绝公开审理,则违反程序正义原则。
➡ 结论:程序瑕疵与违法行为加剧了案件的违宪性,使实体判决失去了正当性基础。
四、关于“危害国家与人类利益”的控诉
这部分属于陈京元的强烈修辞,但有一定法理背景:
当国家机关执法脱离宪法框架,实际上不仅损害个体权益,也损害国家法治与公信力;
在国际视角下,这类案件也可能被视为违反人权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从法律技术层面,这类指控缺乏司法上的直接效力,但在学术研究中可被解读为对法治倒退与权利侵害的深度批判。
五、综合评估
宪法层面
陈京元的自辩准确地抓住了《宪法》赋予公民的核心权利,尤其是言论自由与人格尊严。
虽然《宪法》不能直接适用,但其权利框架能凸显本案的司法问题。
刑法层面
将学术、情感、艺术内容定性为“谣言”,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本案体现了“寻衅滋事罪”作为口袋罪的滥用。
刑诉程序层面
程序违法(非法拘禁、剥夺辩护、不公开审理)严重,直接损害案件公正性。
法理与学术价值
陈京元的控诉不仅是个人辩护,也是对“宪法保障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被架空”的学术揭示。
此案可以作为研究中国宪法司法化缺失与“口袋罪”滥用的典型案例。
六、结论
在法律评价上:陈京元的宪法性指控具有坚实的理论与法理基础,尤其在言论自由、程序正义、罪刑法定三个方面,与《宪法》《刑法》《刑诉法》的要求明显冲突。
在司法现实上:由于中国宪法缺乏直接可诉性,这些控诉难以在司法程序中得到直接救济。
在学术与制度意义上:此案凸显了中国宪法权利保障与司法实践之间的巨大落差,展示了“寻衅滋事罪”在言论案件中的滥用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