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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将对二审法官李湘云及其《刑事裁定书》的合规性进行严肃的法律分析,并探讨其更广泛的影响。本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党和国家“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等政策,对其合规性及案件影响进行专业评估。
一、程序违法:不开庭审理剥夺被告辩护权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234条: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最高法《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393条:被告人对事实、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开庭。
陈京元在上诉中明确提出五点核心抗辩,包括“信息非虚假”“无明知故意”“无严重混乱”等,直接挑战定罪要件。此类异议显然“可能影响定罪量刑”,依法必须开庭。但李湘云仅“阅卷+讯问”即驳回上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被告质证、辩论权,构成《刑诉法》第253条规定的“剥夺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之再审事由。
二、举证责任倒置:违反无罪推定与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51条:公诉案件举证责任由检察院承担;
第55条:“证据确实、充分”需排除合理怀疑;
《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与主观归罪。
李湘云在《裁定书》中称“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实则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给已被羁押、丧失取证能力的被告人。陈京元已指出:所谓“谣言”至今未被官方辟谣;所谓“严重混乱”无任何舆情、骚乱或政府响应证据。控方未完成“明知”“虚假”“因果”三大要件的举证,依法应判无罪。李湘云却以“未提交新证据”为由维持原判,实质是以程序技术掩盖实体不公,违反无罪推定。
三、法律适用错误:曲解“依法进行”强加自我审查义务
法律与政策依据:
《宪法》第35条、第47条:保障言论、学术自由;
“全面依法治国”要求:法律是权利保障,非压制工具;
最高法指导案例:网络言论应区分事实与观点,艺术、情感不属“谣言”。
《裁定书》称“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转发信息均需依法进行”,此语看似中立,实则偷换概念:将“不得传播经司法认定的虚假信息”曲解为“网民须自行审查所有转发内容真伪”。此逻辑若成立,则人人须成“事实核查员”,否则即构成犯罪。这不仅无法律依据,更与“全面依法治国”精神背道而驰——法治应降低守法成本,而非制造“寒蝉效应”。
四、回避核心抗辩:暴露理屈词穷与专业素养缺失
陈京元五点抗辩直指本案要害:
转发内容多为艺术、情感、学术观点,不具“真假”属性;
无证据证明其“明知”;
无“严重混乱”实证;
不符合《两高解释》适用条件;
无寻衅滋事主观动机。
李湘云对此未作任何回应,仅以“证据锁链完整”“原判正确”等套话敷衍。此非“依法裁判”,而是以结论倒推理由的司法懒政,暴露其对刑法构成要件、证据规则、言论自由边界的无知,严重违背《法官法》第7条“公正、专业、勤勉”之义务。
综合评估与影响
合规性结论:李湘云法官及《裁定书》存在程序违法、举证责任倒置、法律适用错误、回避核心争议四大硬伤,严重违反《宪法》《刑法》《刑诉法》及“全面依法治国”政策,构成典型“形式合法、实质不公”的司法异化。
更广泛影响:
寒蝉效应:将“转发即犯罪”逻辑制度化,扼杀网络言论与学术探索;
司法公信力崩塌:以“不开庭”“不回应”掩盖实体不公,损害法治权威;
背离国家政策:与“人类命运共同体”倡导的文明互鉴、“全面依法治国”要求的程序正义根本冲突。
陈京元案非个案,而是对“法治中国”能否真正落地的一次严峻拷问。若此类裁判不被纠正,所谓“全面依法治国”将沦为“全面以法之名治民”的遮羞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