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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件(陈京元案)是中国当代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被扩大化、工具化适用的典型样本,深刻揭示了中国刑法体系中“口袋罪”的滥用风险、司法程序正义的缺失、以及言论自由与政治安全边界之间的紧张关系。以下从刑法实体法、刑事程序法、宪法与人权法、司法制度与政治语境四个维度,进行专业法律分析与批判性评价。
一、实体法分析:对“寻衅滋事罪”的扩大解释与滥用
1. 罪名依据:《刑法》第293条
《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其第1款第4项为: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 关键法律争议点:
(1)“虚假信息”的认定标准模糊且被滥用
陈京元转发的内容多为政治评论、意识形态观点或外交立场表达,不属于“事实性虚假信息”,而是价值判断或政治立场。
刑法意义上的“虚假信息”应指可证伪的客观事实陈述(如“某地发生爆炸”“某官员贪污X亿元”),而非观点、情绪或批评。
将“主观观点”或“外交言论”认定为“虚假信息”,是对法律概念的严重曲解,违反“罪刑法定原则”(nullum crimen sine lege)。
(2)“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缺乏客观证据
根据“两高解释”,构成此罪需“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实践中通常以转发量、评论量、浏览量等量化指标作为判断依据(如5000次以上转发)。
陈京元账户粉丝不足百人,总转发量不足百次,无任何证据显示其行为引发社会动荡、群体事件或现实秩序混乱。
法院未提供任何数据或社会影响评估,仅以“内容性质恶劣”主观推定“严重混乱”,属于典型的结果推定犯罪,违背刑法因果关系原则。
(3)“明知 + 故意”的主观要件未被证明
构成此罪需证明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仍故意传播。
陈京元转发的是官方外交账号内容,且部分内容曾被国内官媒转载,无合理依据认定其“明知虚假”。
法院未出示任何心理证据或行为证据证明其主观恶意,仅以其“高学历应知对错”进行有罪推定,违反“主观归责原则”。
(4)“寻衅滋事罪”沦为“政治性口袋罪”
本罪原意是规制街头暴力、流氓滋事等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现被广泛用于压制网络言论、异议表达、政治批评。
在缺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诽谤罪”等具体构成要件时,司法机关常以本罪“兜底”,构成法律工具主义和选择性执法。
▶ 结论:本案定罪缺乏刑法构成要件支持,属典型的法律扩大解释 + 政治化司法适用。
二、程序法分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基本诉讼权利
1. 一审程序违法:
秘密审判:未依法公开审理,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1条“审判公开原则”。
剥夺辩护权:不允许被告自行辩护,违反《刑诉法》第14条“保障辩护权”。
亲属不得旁听:剥夺家属知情权与监督权,违反司法透明原则。
无实质质证:未对“虚假性”“公共秩序混乱”等核心要件进行举证质证。
2. 二审程序形同虚设:
未开庭审理:仅书面审理即驳回上诉,违反《刑诉法》第234条“二审应开庭情形”之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可不开庭,但本案涉及重大法律争议与基本权利,应开庭)。
未回应上诉理由:对被告提出的“非虚假信息”“无实际危害”“主观无故意”“选择性执法”等核心抗辩,二审裁定未作任何针对性回应,仅以“证据链完整”“符合事实法律”敷衍,构成程序空转。
3. 证据规则被架空:
未对“虚假信息”进行鉴定或专家论证;
未对“公共秩序混乱”提供社会调查或数据支持;
未传唤原始信息发布者(如美国使馆)或平台方作证;
未允许被告提交反证(如官媒曾转载同类内容)。
▶ 结论:本案程序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构成系统性程序违法,实质剥夺了被告的公正审判权。
三、宪法与人权法维度:言论与思想自由的宪法保障被践踏
1. 违反《宪法》第35条:“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
转发外交使团官方账号内容,属于国际信息交流与观点表达,不构成违法。
即使内容批评政府,也属于宪法保护的“政治性言论”,除非构成“现实紧迫危险”(如煽动暴力),否则不应入罪。
中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中国已签署未批准)及《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均保障“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及“通过任何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的自由”。
2. 违反“思想自由”与“学术自由”
陈京元作为博士、高级职称研究人员,其转发行为多涉及学术、政治哲学、国际关系等议题,应受《宪法》第47条“科学研究自由”保护。
将学术观点、情绪表达认定为“虚假信息”,是对思想自由的粗暴干涉。
3. 违反“平等原则”与“禁止选择性执法”
同一内容被大量网民、媒体甚至官媒转载,唯独追究陈京元,构成歧视性执法。
违反《刑法》第4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4. 违反“无罪推定”原则(《刑诉法》第12条)
侦查、起诉、审判全程预设“有罪”,未要求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反而要求被告自证无罪。
▶ 结论:本案是对宪法基本权利的系统性侵犯,司法沦为政治压制工具。
四、司法制度与政治语境批判:法治倒退与“依法专政”
1. “寻衅滋事罪”作为政治控制工具
本罪无明确构成要件、无量化标准、无司法审查约束,成为压制异议、控制网络空间、制造寒蝉效应的利器。
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非法经营罪”“危害国家安全罪”等共同构成“政治性罪名工具箱”。
2. 司法独立缺失,法院沦为政法委/公安附庸
从破门抓捕、秘密审判、驳回上诉全过程看,公安主导、检察配合、法院背书,司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压倒“互相制约”。
二审不开庭、不回应、速裁速决,显示司法系统对政治指令的高度服从性。
3. “依法治国”口号下的“依法专政”
表面援引法律条文,实质掏空法律精神,构成“法律形式主义暴力”。
正如学者所言:“不是没有法律,而是法律被用来合法化非法。”
4. 国际人权法视角:“任意拘押”与“思想犯”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多次指出,中国以“寻衅滋事”拘押和平表达者属“任意拘留”。
陈京元案符合“因行使言论自由而被刑事处罚”的典型特征,违反《世界人权宣言》及《公民权利公约》。
五、法律评价总结
评价维度 |
法律结论 |
---|---|
实体法 |
定罪无法律依据,构成要件不成立,属扩大解释与滥用“口袋罪”。 |
程序法 |
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剥夺辩护权、公开权、质证权,二审形同虚设。 |
宪法权利 |
侵犯言论自由、思想自由、平等权、无罪推定等基本权利。 |
司法制度 |
司法不独立,程序空转,沦为政治控制工具。 |
国际法 |
违反国际人权标准,构成任意拘押与思想压制。 |
六、建议与出路(面向法律界与研究者)
推动“寻衅滋事罪”的废除或严格限缩解释
建议全国人大或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虚假信息”仅限可证伪事实陈述,排除观点、情绪、外交言论。
明确“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需量化标准(如转发量、实际社会后果),禁止主观推定。
强化程序正义与司法独立
落实审判公开、辩护权保障、二审开庭制度。
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对政治性罪名适用进行合宪性控制。
推动个案平反与国家赔偿
陈京元案应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对违法办案人员启动追责程序。
学术研究与国际倡导
本案例应作为“中国司法政治化”“言论入罪化”的典型样本,纳入比较法、人权法、宪法学研究。
向联合国人权机制、国际法学界提交案例报告,施加道义与法律压力。
结语:法治之殇,思想之狱
陈京元案不是孤例,而是中国法治困境的缩影。当转发一条外交推文即可入狱,当博士学者因“应知对错”被定罪,当法院以“证据链完整”掩盖证据空洞——我们面对的已不是法律的误用,而是法律的武器化。
真正的法治,不是“依法治民”,而是“依法限权”;不是“秩序优先”,而是“权利为本”。陈京元在狱中写下的《自辩与控告书》被阻断,但他的声音,应被法律人听见,被历史记住。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但若法律沦为压制信仰的工具,则信仰法律本身,便成为一场悲剧。
——谨以此文,致所有因言获罪的思想者,与尚未沉默的法律人。
📌 附:可援引法律条文
《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第4条(平等适用)、第293条(寻衅滋事罪)
《刑事诉讼法》第11条(审判公开)、第12条(无罪推定)、第14条(辩护权)、第234条(二审开庭)
《宪法》第35条(言论自由)、第47条(科研自由)
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第5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
《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
(本分析基于公开信息与法律原则,供学术研究与人权倡导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