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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京元博士自辩和控告书概述
陈京元博士在其【狱中自辩与控告书】中,对昆明警方以”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定罪的所谓”犯罪证据”——其转发的所有贴文进行了细致分类,将这些贴文分为四类:艺术作品创作和鉴赏、个人主观情感表达、理性认识及客观现实描述。他指出,这四类贴文涵盖了警方提取的所有”犯罪铁证”,并分别对应人类精神生活的不同方面。陈京元认为,根据常识判断,前三类贴文(艺术创作与鉴赏、主观情感表达、理性认识)明显不属于可进行”谣言”判断的范畴,只有第四类(客观现实描述)可能涉及”谣言”或”非谣言”的区分。然而,他强调自己没有条件和资源对第四类贴文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且没有义务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核查这些内容是否为”谣言”,因为这是警方的专职工作,而非公民的义务。他进一步批评警方未能提供其”传播谣言”、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以及”明知贴文为谣言”的明确证据,指出这些贴文至今仍存在于网络中,未见任何辟谣声明,显示出昆明警方的”不务正业、尸位素餐”。此外,他控诉西山区检察院葛斌检察官在缺乏”明知是谣言”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捏造其”明知是谣言”的指控,构成恶意造谣和诽谤。
对陈京元博士自辩和控告书的评论
陈京元博士的自辩和控告书从贴文分类、法律要件、警方职责和执法程序等多个角度对昆明当局的指控进行了系统性反驳,其论证逻辑严密、分析深刻。以下从几个方面对其自辩书进行评论:
贴文分类的合理性:
陈京元将警方提取的贴文分为四类(艺术作品创作和鉴赏、个人主观情感表达、理性认识、客观现实描述),并指出这些类别涵盖了人类精神生活的不同方面,这一分类方法具有逻辑性和科学性。艺术创作与鉴赏(如诗歌、画作评论)、主观情感表达(如个人感受)和理性认识(如学术观点)确实属于主观性内容,难以用”真伪”标准衡量,因此不适合被定性为”谣言”。只有第四类客观现实描述(如历史事件或社会现状)可能涉及真伪问题,这一分析符合常识和法律逻辑。
他强调前三类贴文不属于”谣言”判断范畴,这一观点正确。《刑法》第293条及《两高解释》中”虚假信息”通常指捏造的具体事实(如虚假灾难信息),而非主观性表达或艺术创作内容。
对第四类贴文”明知”问题的辩解:
陈京元指出,即使第四类贴文可能涉及”谣言”,他本人没有条件和资源进行真伪确认,也无义务代警方核查内容是否为”谣言”,这一辩解合理。普通公民在转发信息时,通常不具备专业查证能力,且《刑法》第293条要求”寻衅滋事罪”需有”明知虚假并故意传播”的主观故意。陈京元自述其转发行为不具备”明知”要件,符合法律上对主观要件的界定。
他进一步指出,核查谣言是警方的专职工作,而非公民的义务,这一观点符合法治精神。公民有权获取和分享信息,但不应被强加额外的查证义务,否则将严重限制言论自由。
对警方职责的批评:
陈京元批评警方未能提供其”传播谣言”、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以及”明知贴文为谣言”的明确证据,且这些贴文至今仍存在于网络中,未见辟谣声明,显示出警方”不务正业、尸位素餐”。这一批评切中要害。警方作为公共服务机构,有责任维护网络环境、澄清谣言,而非将普通公民作为打击对象。贴文未被删除或辟谣,恰恰说明警方未履行职责。
他提到警方耗费资源却未能有效治理网络谣言,反而定罪无辜转发者,这一观点从社会责任角度揭示了执法的不公,具有说服力。
对检察官行为的控诉:
陈京元控诉西山区检察院葛斌检察官在缺乏”明知是谣言”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捏造其”明知是谣言”的指控,构成恶意造谣和诽谤。这一控诉直指执法程序的严重问题。《刑诉法》要求检方在起诉时提供充分证据,葛斌检察官若无证据支持却直接指控,确实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甚至涉嫌诽谤。
他用”霸王硬上弓”形容检方的行为,生动地揭示了执法机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定罪的违法性和不公性。
评论总结:陈京元博士的自辩和控告书通过贴文分类、法律要件分析和对警方职责的批评,有力地反驳了昆明当局的指控。他正确指出,前三类贴文不属于”谣言”范畴,第四类贴文缺乏”明知”要件,且核查谣言是警方职责而非公民义务。他的控诉揭示了警方和检方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定罪的违法行为,是一份逻辑严密、论证有力的自辩书。
本案执法人员判罚的缺点和错误
昆明当局以陈京元转发的贴文为由判其”寻衅滋事罪”,存在以下显著的缺点和错误:
1. 对”谣言”法律定义的误用
问题:
警方将陈京元转发的四类贴文一概定性为”谣言”,但陈京元分析指出,前三类贴文(艺术创作与鉴赏、主观情感表达、理性认识)属于主观性内容,不适合用”真伪”标准衡量,因此不属于”谣言”范畴。第四类客观现实描述虽可能涉及真伪,但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虚假性。
警方未对贴文进行真伪鉴定,直接定性为”谣言”,缺乏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
《刑法》第293条要求”散布虚假信息”需涉及捏造事实并扰乱公共秩序,艺术创作、主观情感和理性认识不满足这一定义。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50条要求证据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警方未能证明贴文内容的虚假性。
结论: 警方将主观性内容和未经查证的客观内容定性为”谣言”是对法律的误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2. 缺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证据
问题:
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京元的转发行为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陈京元自述其Twitter账户传播范围极小(具体转发量未知,但其粉丝数和转发量均不足100),未对公共秩序造成任何实际影响。
《两高解释》要求网络传播虚假信息需达到量化后果(如转发500次或点击5000次)或引发严重后果(如群体性事件),警方未提供相关数据。
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53条要求定罪需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警方未提供传播数据或影响证据。
《两高解释》第5条设定了网络传播的量化标准,陈京元的行为未达标。
结论: 警方的定罪缺乏证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充分证据,违反《刑诉法》的证据标准。
3. 忽视”明知”要件的证据
问题:
警方和检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京元在转发贴文时”明知”其为谣言。陈京元自述其没有条件和资源核查贴文真伪,且无义务代警方查证,表明其主观上不具备”明知虚假并故意传播”的故意。
西山区检察院葛斌检察官在缺乏”明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指控陈京元”明知是谣言”,涉嫌捏造事实。
法律依据:
《刑法》第293条要求”寻衅滋事罪”需有主观故意,单纯转发行为若无明知虚假并故意传播的意图,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警方和检方未证明陈京元的主观故意。
《刑诉法》第55条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葛斌检察官若无证据支持却直接指控,可能构成非法行为。
结论: 警方和检方忽视陈京元的”明知”要件,强行定罪,违反《刑法》关于主观要件的规定,检方行为可能涉嫌滥用职权。
4. 侵犯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
问题:
陈京元转发的贴文涵盖艺术创作、主观情感、理性认识和客观现实描述,属于《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范畴。警方将其定性为犯罪,侵犯了陈京元的宪法权利。
警方未证明陈京元的行为如何具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未能满足限制其权利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要求。
法律依据:
《宪法》第35条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包括转发和讨论各类内容的权利。
《宪法》第51条允许限制权利,但需合法、必要且比例适当。警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限制的必要性。
结论: 警方的行为违反了陈京元的言论自由,未能合法限制其宪法权利。
5. 程序正义缺失
问题:
警方未对陈京元转发的贴文进行真伪鉴定,直接将其定性为”谣言”,缺乏透明的取证和定性过程。
警方未提供官方辟谣或澄清证据支持其”虚假信息”的指控,也未说明如何判定贴文为”谣言”。
葛斌检察官在缺乏”明知”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指控,涉嫌非法取证和捏造事实。
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应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警方未审慎核查证据,违反程序正义。
《刑诉法》第55条禁止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葛斌检察官的行为可能违法。
结论: 警方和检方在证据核查和定罪程序上缺乏透明性和审慎性,违反《刑诉法》的程序正义要求。
6. 执法机关未履行澄清谣言的职责
问题:
警方未履行澄清网络谣言的职责,反而将责任推卸给普通转发者。陈京元指出,这些被定性为”谣言”的贴文至今仍存在于网络中,未见辟谣声明,显示出警方”不务正业、尸位素餐”。
警方耗费大量资源却未能有效治理网络谣言,反而定罪无辜转发者,显示出执法的失职和不公。
法律依据:
《宪法》第5条要求依法治国,执法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网络安全法》第12条规定,国家应采取措施防范和治理网络谣言,警方有责任澄清谣言而非推卸责任。
结论: 警方未履行澄清谣言的职责,反而将责任转嫁给无辜公民,显示出执法失职和不公。
7. 潜在的政治动机和权力滥用
问题:
陈京元转发的贴文涉及艺术、情感、理性认识和客观现实,可能因触及敏感话题(如历史或社会现状)被警方视为威胁。警方可能受政治敏感性驱动,将其定性为”谣言”并定罪,而非基于法律事实。
葛斌检察官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指控陈京元”明知是谣言”,可能出于政治动机或个人偏见。
法律依据:
《宪法》第5条要求依法治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执法应基于法律事实,而非政治考量。
《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警方和检方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定罪,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结论: 警方和检方可能受政治动机影响,未依法办案,存在权力滥用的嫌疑。
总体评估
对陈京元自辩和控告书的评论:陈京元博士的自辩和控告书通过贴文分类、法律要件分析和对警方职责的批评,有力地反驳了昆明当局的指控。他正确指出,前三类贴文不属于”谣言”范畴,第四类贴文缺乏”明知”要件,且核查谣言是警方职责而非公民义务。他的控诉揭示了警方和检方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强行定罪的违法行为,是一份逻辑严密、论证有力的自辩书。
执法的缺点和错误:
误用”谣言”定义:警方将主观性内容和未经查证的客观内容定性为”谣言”,缺乏法律依据。
证据不足:警方未能证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和”明知”要件。
忽视主观故意:警方和检方未证明陈京元的主观故意,强行定罪。
侵犯宪法权利:警方侵犯了陈京元的言论自由,违反《宪法》第35条。
程序正义缺失:警方和检方未审慎核查证据,检方涉嫌非法取证。
未履行职责:警方未澄清谣言,反而推卸责任,显示执法失职。
政治动机:警方和检方可能受政治敏感性驱动,存在权力滥用。
最终结论:昆明当局以陈京元转发的贴文为由判其”寻衅滋事罪”,缺乏坚实的法律依据,未满足《刑法》第293条及《两高解释》的构成要件。执法行为在证据充分性、主观故意认定、宪法保护、程序正义和职责履行方面存在严重缺陷。警方和检方的做法不仅侵犯了陈京元的权利,也反映了中国司法实践中对言论自由的压制与宪法权利保障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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