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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陈京元博士因转发网友”秦鹏”于2019年7月9日在X平台发布的这一推文被昆明市西山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20个月,昆明中院维持原判。该推文包含与2019年香港反送中抗议活动相关的图片和文字,具体为漫画家大雄(郭竞雄)的《香港撑住》系列作品,被视为抗争的精神象征。本文将分析昆明公检法系统(以下简称”昆明当局”)将该推文转发行为作为陈京元”寻衅滋事罪”犯罪证据的法理依据,重点探讨相关法律框架、罪名构成要件及其适用中的问题。
法律框架:网络环境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其中适用于网络行为的通常是第1款第4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公共场所”被扩展至网络空间(如X平台),而”严重混乱”则通过传播内容的影响来评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以下简称《两高解释》) 该解释为网络环境下的”寻衅滋事罪”提供了具体适用指引:
第5条第2款: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2条:规定了”严重混乱”的量化标准,如转发500次或浏览5000次,或导致实际危害(如群体性事件、公共恐慌)。
该解释强调,信息需为”虚假”,传播需为”明知”,且结果需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
第53条:定罪需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第55条:电子证据(如转发记录)需经过合法收集、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昆明当局将该推文转发作为”寻衅滋事罪”证据的法理依据
昆明当局将陈京元转发该推文作为”寻衅滋事罪”证据,可能基于以下法理依据:
推文内容被认定为”虚假信息”
法律标准:《两高解释》第5条第2款要求传播的信息为”虚假”,通常指捏造的事实,而非观点或主观表达,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虚假”的界定常被扩大,尤其在涉及政治敏感内容时。
适用分析:这一推文包含大雄的《香港撑住》系列漫画,展示抗议场景(如持黄色雨伞的抗议者面对防暴警察),并配文称其为”港人反送中游行中喜欢的一个精神抗争的标志”。昆明当局可能将此内容认定为”虚假信息”,理由是其与官方对香港抗议活动的定性(非法暴乱或受外国势力煽动)不符,漫画和文字被认为美化抗议、歪曲事实或夸大情况,从而损害国家权威。
潜在问题:该推文主要为艺术插图和主观评论,而非可验证的事实陈述。《两高解释》未明确定义”虚假信息”,但根据国际法标准(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评注)和学理观点,观点、批评或艺术表达不应被视为”虚假”,除非涉及故意捏造事实。昆明当局将此内容定性为”虚假”,可能反映了在政治敏感案件中常见的宽泛解释,将对国家的批评等同于”虚假”,这超出了法律定义的合理范围。
陈京元的转发行为被视为”传播”且具有主观故意
法律标准:《两高解释》第5条第2款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并传播,需证明主观故意。《刑法》第14条进一步要求证明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适用分析:陈京元通过转发该推文,在X平台上进行了传播,昆明当局可能认为这满足了《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公共场所”的要求(X被视为网络公共场所)。他们可能基于陈京元的教育背景(博士学位)推定其”明知”内容的虚假性或危害性,主张一个高学历者”应当知道”该内容与官方立场不符且可能引发不良后果。此外,当局可能认为陈京元未加任何批评性评论或免责声明即转发,表明其认可该内容,满足了主观故意的要件。
潜在问题:基于教育背景推定故意存在法律问题。《刑诉法》第53条要求主观故意的客观证据(如陈京元的陈述、行为模式),而非基于其背景的推定。转发行为本身是中性的分享行为,未添加评论并不必然表明”明知”虚假或有意造成混乱。陈京元在狱中信和上诉书中称自己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且出于学术兴趣转发,这削弱了”明知”的成立。此外,当局未提供陈京元主观心态的直接证据(如其相关言论或消息记录),推定故意违反了《刑诉法》第12条(无罪推定)和《刑法》第14条的主观罪责原则。
推文转发被指”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法律标准:《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和《两高解释》第2条要求行为导致”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可通过量化指标(如转发500次、浏览5000次)或实际危害(如引发抗议、恐慌)来证明。
适用分析:昆明当局可能认为陈京元的转发行为通过传播支持香港抗议的内容,可能煽动反政府情绪或破坏社会和谐,尤其是在2019年香港抗议活动这一敏感背景下。他们可能主张,该推文的图像(如抗议象征)和文字(赞扬抗争)具有引发社会动荡或损害国家信任的潜力,即使实际影响有限。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公共秩序”常被宽泛解释为包括意识形态稳定,尤其在涉及政府批评或政治敏感事件(如香港抗议)时。
潜在问题:当局在此要件上的论证较为薄弱。陈京元的转发行为影响有限(据其狱中信称转发量<100次),远未达到《两高解释》第2条的500次转发或5000次浏览的量化标准。案件材料中也无证据显示实际危害(如抗议、恐慌或广泛传播),尤其考虑到X平台在中国大陆被屏蔽,仅通过翻墙工具访问,普通公众接触可能性极低。当局依赖”潜在”混乱而非实际危害的推定,违反了《刑诉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性的要求,也违背了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量刑与危害程度应匹配)。这种宽泛解释将政治表达视为犯罪,超出了法律的合理界限。
电子证据的使用
法律标准:《刑诉法》第55条要求电子证据(如转发记录)需经过合法收集、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两高解释》也暗示网络行为需明确归属于行为人。
适用分析:昆明当局可能通过数字取证(如从陈京元设备或X账户提取缓存数据)获取其转发记录,作为其传播行为的证据。他们可能认为,该转发记录(带时间戳并关联陈京元账户)满足了证明行为的证据要求。
潜在问题:案件材料未说明转发记录的获取和核实过程。若当局未依法收集(如未取得合法搜查令)或未核实数据真实性(如确认未被篡改),则该证据可能因违反《刑诉法》第50条(非法证据排除)而无效。此外,单条转发的关联性存疑,若未证明其具体影响,难以作为”严重混乱”的直接证据。
更广泛的背景:政治敏感性与选择性执法
政治敏感性:2019年香港反送中抗议活动在中国大陆是高度敏感议题,政府积极压制相关同情性言论。昆明当局可能将陈京元的转发视为对国家权威的挑战,尤其因其内容象征性支持抗议。《刑法》第293条常被用作打击政治敏感言论的”口袋罪”,此案中将其应用于转发行为符合这一模式。
选择性执法:陈京元在狱中信和上诉书中指出,原发者”秦鹏”及其他转发者未被追责,显示出选择性执法。这违反了《刑法》第4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暗示当局可能因陈京元的高学历背景有意”杀鸡儆猴”,以震慑类似行为。
结论
昆明当局将陈京元转发该推文作为”寻衅滋事罪”证据的法理依据包括:
内容定性为”虚假信息”:当局可能认为推文内容与官方对香港抗议的定性不符,构成”虚假信息”,但此定性缺乏事实依据,混淆了政治批评与”虚假”。
推定主观故意:基于陈京元的高学历推定其”明知”内容虚假,但缺乏客观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
主张”严重混乱”:认为转发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但未提供实际危害证据,且转发量远低于量化标准,论证不足。
电子证据使用:将转发记录作为传播行为的证据,但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存疑。
法律缺陷:
推文内容为艺术表达和主观评论,不符合”虚假信息”的法律定义。
主观故意的推定缺乏证据支持,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未证明”严重混乱”,仅凭”潜在”危害定罪,超出了法律标准。
选择性执法和政治动机表明此案可能为压制异见的滥用法律行为,而非严格依法办案。
此案反映了《刑法》第293条在政治敏感案件中被宽泛适用的问题,凸显了在网络言论案件中需要更清晰的法律定义和更严格的证据标准,以避免法律被滥用。
关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条、第14条、第29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50条、第53条、第55条
《两高解释》(2013年)第2条、第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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