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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京元博士自辩书概述

陈京元博士在【狱中自辩与控告书】中指出,昆明公检法系统以”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将其判刑入狱,所依据的”犯罪证据”包括其曾经转发过的纯粹属于历史资料和现实表述内容的文章,这些文章被警方一概定性为”谣言”。他列举了具体例子,包括[《毛泽东选集》的编辑修订历史] 、反映中国养老金现状的[“离休老干部工资单”]、曹长青在《深圳青年报》发表的文章[《我赞成小平同志退休》],以及新浪网关于[中国和乌克兰军事交流合作历史]的文章等。陈京元认为,这些贴文属于客观事实描述,具有参考价值,例如通过工资单了解中国经济结构和收入分配现状,通过《毛泽东选集》修改历史深入理解毛泽东思想的演化。他强调,这类贴文不涉及主观情感或个人观点,原则上可通过真伪鉴定判断是否为”谣言”。即使其中存在”谣言”,陈京元认为自己仅是”上当受骗的受害者”,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而真正的犯罪主体应是伪造贴文的原创者。此外,他批评昆明警方未履行澄清网络谣言的职责,反而将责任推卸给无辜的转发者,称此为”指鹿为马、贼喊捉贼”的荒唐行为。


对陈京元博士自辩书的评论

陈京元博士的自辩书从法律、逻辑和社会责任等多个角度对昆明当局的执法行为提出了深刻批评,其辩解具有较强的说服力。以下从几个方面对其自辩书进行评论:

  1. 对贴文性质的分析

    • 陈京元指出,其转发的贴文属于历史资料和现实表述内容,例如《毛泽东选集》的编辑历史和离休干部工资单,这些内容确实多为客观事实描述,而非主观观点或情感表达。他提到此类贴文具有研究价值,例如通过工资单了解经济结构,通过《毛泽东选集》修改历史理解思想演化,这一观点合理且符合学术研究和公民知情权的逻辑。

    • 他提出,这类贴文原则上可通过真伪鉴定判断是否为”谣言”,这一主张符合法律和逻辑。客观事实陈述的真伪可以通过查证核实,而非仅凭主观推定。

  2. 对”犯罪主体”的辩解

    • 陈京元认为,即使其转发的贴文中存在”谣言”,他也仅是”上当受骗的受害者”,而非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者”,真正的犯罪主体应是伪造贴文的原创者。这一辩解在法律上具有一定依据。《刑法》第293条要求”寻衅滋事罪”需有主观故意,而转发行为若无明知虚假并故意传播的主观意图,则不构成犯罪主体要件。

    • 他进一步指出,警方将转发者而非原创者作为犯罪主体,混淆了”犯罪主体”和”被侵权客体”,这一批评直指警方执法逻辑的混乱,具有合理性。

  3. 对警方职责的批评

    • 陈京元批评昆明警方未履行澄清网络谣言的职责,反而将责任推卸给无辜转发者,称其为”尸位素餐、不务正业、玩忽职守”。这一观点从社会责任角度切入,指出警方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应承担维护网络环境、澄清谣言的责任,而非将普通公民作为打击对象。

    • 他提到警方耗费大量资源却未能有效治理网络谣言,反而”倒打一耙”定罪无辜者,称之为”指鹿为马、贼喊捉贼”,这一比喻生动地揭示了执法行为的荒谬性和不公性。

  4. 法律和逻辑的严谨性

    • 陈京元的辩解从法律角度出发,强调转发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同时从逻辑上质疑警方将客观事实描述一概定性为”谣言”的合理性。他的论证结合了法律依据和社会责任,显示出较强的逻辑性和说服力。

    • 他提到警方应有能力查证谣言并澄清,而非将责任转嫁给普通公民,这一观点符合法治精神,即执法机关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非滥用权力。

评论总结:陈京元博士的自辩书从贴文性质、犯罪主体界定、警方职责和法律逻辑等多个方面有力地反驳了昆明当局的指控。他正确指出,转发客观事实描述的贴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批评警方混淆犯罪主体、推卸职责的行为。他的辩解不仅在法律上站得住脚,也从社会责任和逻辑角度揭示了执法行为的荒谬,是一份具有深刻洞察力的自辩书。


本案执法人员判罚的缺点和错误

昆明当局以陈京元转发历史资料和现实表述内容的贴文为由,判其”寻衅滋事罪”,存在以下显著的缺点和错误:

1. 对”谣言”法律定义的误用

问题

  • 警方将陈京元转发的历史资料和现实表述内容(如《毛泽东选集》编辑历史、离休干部工资单等)一概定性为”谣言”。然而,这些贴文多为客观事实描述,而非捏造的事实陈述。《两高解释》中”虚假信息”通常指捏造的具体事实(如虚假灾难信息),而非历史资料或现实数据。

  • 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贴文内容虚假,也未进行真伪鉴定,直接定性为”谣言”,缺乏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

  • 《刑法》第293条要求”散布虚假信息”需涉及捏造事实并扰乱公共秩序,陈京元转发的历史和现实内容不满足这一定义。

  • 《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50条要求证据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警方未能证明贴文内容的虚假性。

结论: 警方将客观事实描述定性为”谣言”是对法律的误用,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2. 缺乏”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证据

问题

  • 警方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京元的转发行为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陈京元的Twitter账户传播范围极小(具体转发量未知,但其自述粉丝数和转发量均不足100),未对公共秩序造成任何实际影响。

  • 《两高解释》要求网络传播虚假信息需达到量化后果(如转发500次或点击5000次)或引发严重后果(如群体性事件),警方未提供相关数据。

法律依据

  • 《刑诉法》第53条要求定罪需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警方未提供传播数据或影响证据。

  • 《两高解释》第5条设定了网络传播的量化标准,陈京元的行为未达标。

结论: 警方的定罪缺乏证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充分证据,违反《刑诉法》的证据标准。

3. 忽视转发者的主观故意

问题

  • 警方未证明陈京元在转发贴文时具有”明知虚假并故意传播”的主观故意。陈京元自述其转发行为是为了研究和参考,且认为贴文具有客观价值,表明其主观上并无”寻衅滋事”的故意。

  • 即使贴文中存在”谣言”,陈京元作为转发者可能是”上当受骗的受害者”,而非故意传播者,警方将其定为犯罪主体混淆了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 《刑法》第293条要求”寻衅滋事罪”需有主观故意,单纯转发行为若无明知虚假并故意传播的意图,不构成犯罪。

  • 《刑法》第14条规定,故意犯罪需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警方未证明陈京元的主观故意。

结论: 警方忽视陈京元的主观故意,直接将其定为犯罪主体,违反《刑法》关于主观要件的规定。

4. 侵犯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

问题

  • 陈京元转发历史资料和现实表述内容的贴文属于《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范畴。警方将其定性为犯罪,侵犯了陈京元的宪法权利。

  • 警方未证明陈京元的行为如何具体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未能满足限制其权利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要求。

法律依据

  • 《宪法》第35条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包括转发和讨论历史及现实内容的权利。

  • 《宪法》第41条保障公民对国家事务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陈京元通过转发了解社会现状的行为属于此范畴。

  • 《宪法》第51条允许限制权利,但需合法、必要且比例适当。警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限制的必要性。

结论: 警方的行为违反了陈京元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未能合法限制其宪法权利。

5. 程序正义缺失

问题

  • 警方未对陈京元转发的贴文进行真伪鉴定,直接将其定性为”谣言”,缺乏透明的取证和定性过程。

  • 警方未提供官方辟谣或澄清证据支持其”虚假信息”的指控,也未说明如何判定贴文为”谣言”。

法律依据

  • 《刑诉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应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警方未审慎核查证据,违反程序正义。

  • 《刑诉法》第50条要求证据与案件事实直接相关,警方未能证明贴文内容的虚假性。

结论: 警方在证据核查和定罪程序上缺乏透明性和审慎性,违反《刑诉法》的程序正义要求。

6. 执法机关未履行澄清谣言的职责

问题

  • 警方未履行澄清网络谣言的职责,反而将责任推卸给普通转发者。陈京元指出,警方作为公共服务机构,应有能力查证和澄清谣言,而非将普通公民作为打击对象。

  • 警方耗费大量资源却未能有效治理网络谣言,反而定罪无辜转发者,显示出执法的失职和不公。

法律依据

  • 《宪法》第5条要求依法治国,执法机关应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 《网络安全法》第12条规定,国家应采取措施防范和治理网络谣言,警方有责任澄清谣言而非推卸责任。

结论: 警方未履行澄清谣言的职责,反而将责任转嫁给无辜公民,显示出执法失职和不公。

7. 潜在的政治动机和权力滥用

问题

  • 陈京元转发的贴文涉及敏感历史和现实话题(如《毛泽东选集》编辑历史),警方可能受政治敏感性驱动,将其定性为”谣言”并定罪,而非基于法律事实。

  • 警方将客观事实描述广泛定性为”谣言”,表明其意图可能是压制信息传播和公民知情权,而非依法执法。

法律依据

  • 《宪法》第5条要求依法治国,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执法应基于法律事实,而非政治考量。

  • 《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警方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定罪,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结论: 警方可能受政治动机影响,未依法办案,存在权力滥用的嫌疑。


总体评估

对陈京元自辩书的评论:陈京元博士的自辩书从贴文性质、犯罪主体界定、警方职责和法律逻辑等多个方面有力地反驳了昆明当局的指控。他正确指出,转发客观事实描述的贴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批评警方混淆犯罪主体、推卸职责的行为。他的辩解在法律上站得住脚,从社会责任和逻辑角度揭示了执法行为的荒谬,是一份具有深刻洞察力的自辩书。

执法的缺点和错误

  • 误用”谣言”定义:警方将客观事实描述定性为”谣言”,缺乏法律依据。

  • 证据不足:警方未能证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陈京元的贴文传播量极低。

  • 忽视主观故意:警方未证明陈京元的主观故意,混淆犯罪主体。

  • 侵犯宪法权利:警方侵犯了陈京元的言论自由和知情权,违反《宪法》第35条和第41条。

  • 程序正义缺失:警方未审慎核查证据,办案缺乏透明性。

  • 未履行职责:警方未澄清谣言,反而推卸责任,显示执法失职。

  • 政治动机:警方可能受政治敏感性驱动,存在权力滥用。

最终结论:昆明当局以陈京元转发历史资料和现实表述内容的贴文为由判其”寻衅滋事罪”,缺乏坚实的法律依据,未满足《刑法》第293条及《两高解释》的构成要件。执法行为在证据充分性、主观故意认定、宪法保护、程序正义和职责履行方面存在严重缺陷。警方的做法不仅侵犯了陈京元的权利,也反映了中国司法实践中对信息传播和公民知情权的压制与宪法权利保障之间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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