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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陈京元博士因转发Twitter账号”FI华语 - 法国国际广播电台”于2022年2月3日发布的这一推文,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并被判处有期徒刑20个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该推文标题为”网络文摘:客观评价习近平”,并附有一篇文章链接和一张习近平的照片。昆明公检法系统(以下简称”昆明当局”)将此转发行为作为陈京元”寻衅滋事罪”的犯罪证据之一。本文将分析昆明当局将该推文转发作为犯罪证据的法理依据,重点探讨相关法律框架、罪名构成要件及其适用中的问题。

法律框架:网络环境下”寻衅滋事罪”的适用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其中适用于网络行为的通常是第1款第4项:”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公共场所”被扩展至网络空间(如X平台),而”严重混乱”则通过传播内容的影响来评估。

  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以下简称《两高解释》) 该解释为网络环境下的”寻衅滋事罪”提供了具体适用指引:

    • 第5条第2款: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可以按”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 第2条:规定了”严重混乱”的量化标准,如转发500次或浏览5000次,或导致实际危害(如群体性事件、公共恐慌)。

    • 该解释强调,信息需为”虚假”,传播需为”明知”,且结果需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证据的要求

    • 第53条:定罪需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 第55条:电子证据(如转发记录)需经过合法收集、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昆明当局将该推文转发作为”寻衅滋事罪”证据的法理依据

昆明当局将陈京元转发”RFI华语”推文的行为作为”寻衅滋事罪”证据,可能基于以下法理依据:

  1. 推文内容被认定为”虚假信息”

    • 法律标准:《两高解释》第5条第2款要求传播的信息为”虚假”,通常指捏造的事实,而非观点或主观表达,但在司法实践中对”虚假”的界定常被扩大,尤其在涉及政治敏感内容时。

    • 适用分析:涉案推文标题为”网络文摘:客观评价习近平”,附有一篇文章链接和习近平的照片。文章内容(根据链接和后续评论推测)可能涉及对习近平的评价,包括对其政策、领导风格或个人背景的分析,部分内容可能被视为负面或批评性。昆明当局可能将该内容定性为”虚假信息”,理由是其与官方对习近平的正面宣传不符,文章可能被认为”歪曲事实”或”恶意评价”,从而损害国家领导人的形象和社会稳定。例如,文章中可能提到习近平的”浅薄愚钝”或”新衣皇帝”等负面评价(见后续评论),当局可能认为这些内容是”捏造”或”诽谤”,构成”虚假信息”。

    • 潜在问题:

      • 内容性质:文章标题为”客观评价习近平”,表明其为评论性内容,而非事实陈述。文章可能包含观点、分析或批评,而非捏造的事实。《两高解释》要求的”虚假信息”应为可验证的虚假事实,而非主观评价。国际法标准(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评注)认为,政治评论和批评属于言论自由范畴,不应被定性为”虚假”。

      • 缺乏事实依据:当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文章内容为”虚假”(如官方辟谣或事实核查),仅凭其与官方立场不符即定性为”虚假”,违反《刑诉法》第53条”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

      • 政治化定性:将批评性评价定性为”虚假”,混淆了政治异见与犯罪行为,超出了《刑法》第293条的适用范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2. 陈京元的转发行为被视为”传播”且具有主观故意

    • 法律标准:《两高解释》第5条第2款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并传播,需证明主观故意。《刑法》第14条进一步要求证明故意(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 适用分析:陈京元通过转发该推文,在X平台上进行了传播,昆明当局可能认为这满足了《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公共场所”的要求(X被视为网络公共场所)。他们可能基于陈京元的教育背景(博士学位)推定其”明知”内容的虚假性或危害性,主张一个高学历者”应当知道”该文章内容可能引发不良后果。此外,当局可能认为陈京元未加任何批评性评论或免责声明即转发,表明其认可或放任该内容传播,满足主观故意的要件。

    • 潜在问题:

      • 缺乏”明知”证据:《刑法》第14条要求证明行为人”明知”信息虚假并有意传播,但当局未提供直接证据(如陈京元的陈述、消息记录)证明其主观状态。转发行为本身是中性的分享行为,未添加评论并不必然表明”明知”虚假或有意造成混乱。陈京元在狱中信和上诉书中称自己无法确定内容的真实性,且出于学术兴趣转发,这削弱了”明知”的成立。

      • 不当推定:以教育背景推定”明知”,违反《刑诉法》第12条(无罪推定)和第53条(举证责任)。法院应提供客观证据证明主观故意,而非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

      • 政治动机:当局可能将转发政治敏感内容的行为直接等同于犯罪故意,而未严格证明陈京元的实际认知和意图,反映出法律适用中的政治化倾向。

  3. 推文转发被指”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 法律标准:《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和《两高解释》第2条要求行为导致”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可通过量化指标(如转发500次、浏览5000次)或实际危害(如引发抗议、恐慌)来证明。

    • 适用分析:昆明当局可能认为陈京元的转发行为通过传播批评习近平的内容,可能煽动反政府情绪或破坏社会和谐,尤其是在涉及国家领导人的敏感议题上。他们可能主张,该文章的负面评价(如”浅薄愚钝”或”新衣皇帝”)具有引发社会动荡或损害国家信任的潜力,即使实际影响有限。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公共秩序”常被宽泛解释为包括意识形态稳定,尤其在涉及国家领导人或政治敏感事件时。

    • 潜在问题:

      • 未达量化标准:《两高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网络寻衅滋事需转发500次或浏览5000次,或导致实际危害。陈京元在狱中信中称其账号转发量总计不足100次,远低于500次门槛。当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推文的具体传播量或实际影响(如引发抗议、恐慌)。

      • X平台的有限影响:X在中国大陆被屏蔽,仅通过翻墙工具访问,普通公众难以接触。陈京元的转发行为在大陆的传播范围和影响极为有限,当局未解释其如何造成”严重混乱”,缺乏因果联系。

      • 假设性危害:当局可能仅基于内容的敏感性推定其”潜在”危害,而非证明实际后果,这违反《刑诉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性的要求,也违背了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量刑与危害程度应匹配)。这种宽泛解释将政治表达视为犯罪,超出了法律的合理界限。

  4. 电子证据的使用

    • 法律标准:《刑诉法》第55条要求电子证据(如转发记录)需经过合法收集、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两高解释》也暗示网络行为需明确归属于行为人。

    • 适用分析:昆明当局可能通过数字取证(如从陈京元设备或X账户提取缓存数据)获取其转发记录,作为其传播行为的证据。他们可能认为,该转发记录(带时间戳并关联陈京元账户)满足了证明行为的证据要求。

    • 潜在问题:案件材料未说明转发记录的获取和核实过程。若当局未依法收集(如未取得合法搜查令)或未核实数据真实性(如确认未被篡改),则该证据可能因违反《刑诉法》第50条(非法证据排除)而无效。此外,单条转发的关联性存疑,若未证明其具体影响,难以作为”严重混乱”的直接证据。

更广泛的背景:政治敏感性与选择性执法

  • 政治敏感性:涉及国家领导人的内容在中国大陆是高度敏感议题,政府对相关批评性言论采取高压政策。昆明当局可能将陈京元的转发视为对国家权威的挑战,尤其因文章内容可能被认为”诋毁”领导人。《刑法》第293条常被用作打击政治敏感言论的”口袋罪”,此案中将其应用于转发行为符合这一模式。

  • 选择性执法:陈京元在狱中信和上诉书中指出,原发者”RFI华语”及其他转发者未被追责,显示出选择性执法。这违反了《刑法》第4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暗示当局可能因陈京元的高学历背景有意”杀鸡儆猴”,以震慑类似行为。

结论

昆明当局将陈京元转发”RFI华语”推文作为”寻衅滋事罪”证据的法理依据包括:

  1. 内容定性为”虚假信息”:当局可能认为文章内容与官方对习近平的宣传不符,构成”虚假信息”,但此定性缺乏事实依据,混淆了政治批评与”虚假”。

  2. 推定主观故意:基于陈京元的高学历推定其”明知”内容虚假,但缺乏客观证据,违反了证据规则。

  3. 主张”严重混乱”:认为转发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但未提供实际危害证据,且转发量远低于量化标准,论证不足。

  4. 电子证据使用:将转发记录作为传播行为的证据,但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存疑。

法律缺陷:

  • 文章内容为评论性表达,不符合”虚假信息”的法律定义。

  • 主观故意的推定缺乏证据支持,违反无罪推定原则。

  • 未证明”严重混乱”,仅凭”潜在”危害定罪,超出了法律标准。

  • 选择性执法和政治动机表明此案可能为压制异见的滥用法律行为,而非严格依法办案。

此案反映了《刑法》第293条在政治敏感案件中被宽泛适用的问题,凸显了在网络言论案件中需要更清晰的法律定义和更严格的证据标准,以避免法律被滥用。

关键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条、第14条、第29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第50条、第53条、第55条

  • 《两高解释》(2013年)第2条、第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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