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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附件这份文本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当鲜明的“科学—法理—证据”三层论证框架,但如果目标是真正用于刑事再审申诉,我建议做一次比较大的结构性调整:不是把科学论证删掉,而是把它从“定罪结论的直接证明工具”改造成对原判事实认定、因果推断和证据充分性的辅助审查工具。

我已通读附件全文。现稿的核心主张是:原判存在结果事实虚置、因果链断裂、以学历推定“明知”、信息属性误判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等问题。

一、先说我的总体评价

这份稿子最大的优点,是抓住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不能因为存在“转发行为”,就自动推出存在“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更不能因为存在某种结果,就反过来推定该结果必然由被告人的转发行为造成。

而且,附件已经注意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和“两高”网络信息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最高法公开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网络上编造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并散布,必须进一步达到“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条件;最高法对该条的理解与适用又明确指出,这里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现实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因此,再审真正应该抓住的不是:

“我的数学模型已经证明犯罪在物理上不可能。”

而应该升级为:

原审是否查明并证明了法定结果事实?是否证明了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具体联系?是否证明了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相应主观认识?如果这些关键事实没有被证据证明,原判是否实际上以推定代替证明?

这是再审审查中更坚固的路线。


二、附件目前最需要修正的几个地方

1. “网络寻衅滋事罪是典型结果犯”表述宜更加严谨

附件直接写:

“网络寻衅滋事罪属典型的结果犯,必须以‘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作为法定入罪门槛。”

这个方向基本正确,但最好精确到本案所适用的具体行为类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本身规定的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而网络信息犯罪通过“两高”解释第五条进入这一规范结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所以建议不要泛称“网络寻衅滋事罪”,而写:

本案如系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定罪,则“编造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构成需要由证据逐项证明的事实结构。

这样会比现在强很多。


2. 不要说 Cohen 公式“证明边缘节点结构性隔离”

这是现稿科学性上最明显的问题。

附件写:

“Cohen 等人的无标度网络渗流临界阈值公式……证明……边缘节点处于结构性隔离区。”

严格说,Cohen 临界阈值公式讨论的是网络整体渗流/巨型连通分量形成的阈值性质,并不能单凭一个账号粉丝数很少,就直接推出该账号处于‘结构性隔离区’,更不能推出其行为绝对不可能影响网络。

所以建议把:

“证明”

改成:

“为评估该账号在整体网络中的结构位置及其可能传播能力提供理论工具。”

然后要求控方真正提供:

  • 账号度数;

  • 入度、出度;

  • 转发网络;

  • 二级、三级传播规模;

  • 实际曝光量;

  • 信息级联深度;

  • 是否接入高连接度节点;

  • 是否形成跨社群传播;

  • 时间序列传播曲线。

这反而更有杀伤力。


3. Galton-Watson 的“100%灭绝”不能等于“绝不可能产生危害结果”

附件目前写:

“当 m<1 时……q=1(100%灭绝)……在数学上,这是一个……封闭事件。”

这里需要非常谨慎。

在标准 Galton-Watson 过程中,如果平均分支数 m < 1,确实有:

q = 1

即最终灭绝概率为1。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

“传播规模一定等于1。”

也不意味着:

“不可能在短时间内产生较大的有限级联。”

更不能单独证明:

“不会造成法律意义上的危害。”

因此更科学的表达应该是:

如果能够通过真实传播数据估计出 m<1,并且进一步证明其处于显著亚临界区,则模型能够支持“级联最终持续扩张的概率极低、传播规模受到强烈抑制”的判断;但该模型本身不能替代对现实传播规模、现实影响和具体危害结果的证据调查。

这反而会让整个科学论证可信度大幅提高。


4. FDT这一段建议删除或者降为附录

附件写:

“涨落—耗散定理严格证明……平台过滤、注意力衰减……”

这个论证很有思想性,但作为正式再审申请书,容易被专业人士抓住漏洞。

涨落—耗散定理不是直接关于社交媒体平台注意力衰减的定理。

它是统计物理中关于平衡态附近线性响应与自发涨落之间关系的重要结果。把“平台过滤”“注意力衰减”直接称为FDT所证明的耗散机制,容易构成物理概念的过度类比。

建议:

正文删除。

如果《狱中自辩暨控告血书》本身具有历史档案价值,则可以在“科学附录”中保留,标题改为:

“从统计物理学视角对微观扰动—宏观响应关系的启示性分析”

而不要声称:

“FDT证明本案因果关系不存在。”


三、真正应该强化的是“证据结构”

这是我认为这份再审申请最值得升级的地方。

“两高”解释第五条明确要求的是:

虚假信息

↓

散布

↓

起哄闹事

↓

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而最高法公开的解释还特别说明,“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指现实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因此可以把整个再审申请设计成一个非常清晰的四级证明链审查表:

要件

控方应证明什么

应有的证据

虚假信息

哪些具体陈述属于虚假事实

原文、真伪鉴定/权威来源、反证

明知

被告在转发时确实知道其虚假

言论、聊天、行为前后、通知、认知过程

起哄闹事

行为具有起哄、煽动性质

内容、语境、互动、行为目的

严重混乱

现实公共秩序发生何种严重混乱

具体事件、人员、时间、地点、行政应对、社会影响

因果关系

被告行为如何导致上述结果

传播链、时间线、传播数据、行为—结果联系

然后提出一个非常强的问题:

如果上述任何一个环节只是“裁判文书中的结论性语言”,而没有相应事实证据,那么裁判文书实际上是在用结论证明结论。

这比“数学证明不可能犯罪”更适合再审。


四、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再审策略调整

附件目前把大量篇幅放在:

“我的账号是边缘节点,所以不可能造成混乱。”

我建议把它改造成:

“即使法院不采纳申诉人的复杂网络科学模型,控方仍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实际传播与实际危害之间联系的证据;科学模型只是进一步说明为什么这种因果关系不能被简单推定。”

这是非常重要的。

因为再审法官完全可能说:

“法院不懂你的复杂系统理论。”

如果申请书的逻辑依赖于法官接受复杂网络理论,就会留下弱点。

但如果逻辑是:

“不需要法官接受我的理论。只需要回答:卷宗有没有传播数据?有没有现实危害?有没有因果链?有没有证明?”

就完全不同了。


五、再审法律依据也应改得更准确

附件最后引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这一点方向正确。现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列出了五类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包括:

  1. 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事实确有错误;

  2. 定罪量刑依据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存在主要证据矛盾;

  3. 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4.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5. 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市场监管总局)

而最高法刑诉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新的证据”等再审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因此,申请书最好明确把每一个问题对应到第253条的具体项。


六、我建议改成下面这个版本

下面我给出一个更适合正式提交、同时保留陈博士跨学科特色的完整版本。

关于陈京元寻衅滋事案申请再审的法律意见及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陈京元 **案由:**寻衅滋事罪 **申请事项:**申请依法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申请人无罪。

一、再审申请的核心理由

申请人认为,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在认定申请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过程中,至少存在以下可能影响定罪结论的重大问题:

第一,对本案适用的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构成要件理解和适用存在偏差,尤其是未对“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这一法定结果事实进行充分、具体的证据审查;

第二,对申请人所转发信息的性质、内容及其可验证性缺乏必要区分,将观点、评论、艺术表达、政治性表达或者理论性陈述与可以进行真假验证的具体事实陈述混同处理;

第三,对申请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存在从“高学历”“应当具有辨别能力”直接推导“明知虚假”的问题,将一般性的能力评价与具体案件中的实际认识状态相混淆;

第四,对申请人的网络行为与所谓“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之间的因果关系缺乏具体、可验证的证据链条;

第五,如二审裁定以申请人“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为由否定其主张,则应当进一步审查是否实际上弱化了控方对犯罪构成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要求。

上述问题分别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主要证据存在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程序问题。


二、本案首先必须回答的不是“申请人是否转发”,而是“法定危害结果究竟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相应情形。

针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相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定罪处罚。

因此,本案不能仅仅证明“申请人实施过转发行为”,还必须对与定罪直接相关的事实结构进行逐项证明:

何种信息属于虚假信息?

申请人在实施转发行为时是否明知其为虚假信息?

其转发行为是否具有“起哄闹事”的性质?

究竟发生了何种具体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该结果与申请人的具体转发行为之间存在何种事实上的联系?

这些问题均不能由裁判文书中的结论性表述替代。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网络信息犯罪中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主要是指导致现实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因此,如果没有具体的现实秩序受损事实,仅以网络空间中抽象的“影响”“扰动”“不良信息传播”等概念代替法定危害结果,就存在将犯罪构成要件抽象化、结论化的重大问题。


三、原判对“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认定,应当接受严格的事实审查

刑事裁判中的“严重混乱”不能只是一个评价性词语,而必须对应于能够被证据证明的事实。

因此,再审审查至少应当查明:

  1. 所谓“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发生于何时;

  2. 发生于何地;

  3. 具体表现为何;

  4. 涉及何种人员、单位或者公共活动;

  5. 持续时间和影响范围如何;

  6. 是否导致现实社会公共活动受到严重影响;

  7. 是否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具体社会后果;

  8. 是否导致有关机关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9. 这些后果与申请人的具体转发之间存在何种时间、空间和传播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判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时,本身即强调公共场所性质、公共活动重要程度、人数、时间、影响范围与程度等具体因素。

这说明“严重混乱”并非一个可以脱离事实独立存在的抽象标签。

如果卷宗没有与上述事实相对应的证据,则首先需要解决的不是复杂网络理论问题,而是一个更加基础的问题:

被指控的法定危害结果究竟在哪里?


四、所谓“转发行为→严重混乱”的因果链不能以时间先后代替证明

申请人承认,任何信息行为原则上都可能对网络环境产生某种微小影响。

但:

产生影响 ≠ 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危害结果;

存在时间先后 ≠ 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存在理论上的可能性 ≠ 证明现实中的因果关系。

如果控方主张申请人的某次转发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则至少应当能够说明:

转发行为 ↓ 信息被何人看到 ↓ 哪些人进一步传播 ↓ 传播规模如何扩大 ↓ 发生何种现实事件 ↓ 公共秩序受到何种严重影响 ↓ 该结果为什么应当归属于申请人的具体行为。

如果中间存在大量未经证明的跳跃,则不能仅凭“行为发生在前、结果被描述在后”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经成立。


五、复杂网络科学可以作为因果审查的辅助工具,但不能替代证据

申请人具有复杂系统科学研究背景,并在原审及申诉材料中提出了网络拓扑、传播动力学和复杂系统理论方面的分析。

这些理论不应被理解为要求法院以物理学定理直接替代刑法判断。

其真正意义在于提出一个更基础的证据审查问题:

对于一个低连接度、低互动度的网络节点,控方如果主张其单次转发导致宏观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是否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该传播链条实际发生的数据和证据?

申请人的网络科学分析至少提示以下几个可以被经验验证的问题:

  • 账号的实际连接度是多少;

  • 信息实际到达多少用户;

  • 有多少二次传播;

  • 二次传播是否形成持续级联;

  • 是否存在高连接度节点介入;

  • 传播网络是否跨越多个社群;

  • 信息传播的峰值、持续时间和衰减速度如何;

  • 所谓网络影响是否最终转化为现实社会秩序事件。

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电子数据、平台数据、网络分析和证人证言等传统证据加以验证。

因此,申请人的科学论证并非要求法院“相信一个数学模型”,而是要求:

对于一个需要证明的现实因果关系,应当尽可能寻找与该因果关系相对应的现实证据。


六、关于无标度网络与Cohen临界阈值理论

复杂网络研究表明,一些大型网络具有高度异质的度分布,并可能呈现幂律或近似幂律特征。

Cohen等人关于无标度网络渗流性质的研究,为研究网络巨型连通分量和鲁棒性提供了重要数学工具。

申请人账号粉丝数量较少、互动数量较低等事实,如果能够通过平台电子数据得到证实,则至少可以作为判断其网络结构位置和传播能力的重要事实基础。

但是,申请人并不主张仅凭一个临界阈值公式即可证明其行为“绝对不可能”产生任何社会影响。

更为准确的论证是:

如果控方主张一个低连接度节点的单次行为导致了大规模网络级联,则应当提供实际传播路径和网络结构证据,而不能仅凭行为人的身份、信息内容或者抽象的“蝴蝶效应”进行推定。

换言之,网络科学提出的不是“免除证明责任的数学结论”,而是一个反向的问题:

既然控方主张发生了大规模传播,那么大规模传播本身是否能够被数据观察到?

如果能够观察到,应当可以提供相应电子数据。

如果不能观察到,则“严重混乱”的因果链条本身就值得重新审查。


七、关于分支过程:其价值在于建立可检验的传播动力学假设

信息级联在某些研究场景下可以近似使用Galton-Watson分支过程等模型描述。

设每一个信息传播事件平均产生的下一代传播事件数为:

m

在理想化的同质分支过程中:

  • m < 1:级联处于亚临界状态;

  • m = 1:处于临界附近;

  • m > 1:存在持续扩张的可能。

当 m < 1 时,标准Galton-Watson过程的最终灭绝概率为1。

但是,申请人同时强调:数学模型必须服从现实数据,而不能反过来代替现实数据。

因此,本案真正应该查明的是:

涉案信息实际产生了多少次二次传播?传播是否持续?是否存在明显的级联结构?其经验估计的有效传播再生数究竟是多少?

如果实际电子数据显示涉案信息长期处于极低互动、低转发甚至基本没有二次传播状态,那么这将成为检验控方“大规模传播导致严重混乱”这一叙事的重要经验材料。

反之,如果控方掌握大规模传播数据,也完全可以提交该数据接受审查。

这正是刑事证据审查所应有的开放结构。


八、“蝴蝶效应”不能替代具体因果证明

复杂动力学中的“蝴蝶效应”描述的是某些非线性系统对于初始条件的敏感依赖。

但“一个微小扰动理论上可能产生巨大结果”并不等于:

任何微小行为都实际产生了巨大结果。

这是可能性命题与事实命题之间的区别。

因此,如果控方以“蝴蝶效应”“最后一根稻草”等方式解释本案,则仍然必须回答:

  1. 当时系统是否处于高度敏感状态;

  2. 被告行为是否确实进入了产生级联的传播路径;

  3. 该级联是否真实发生;

  4. 该级联是否导致了法定危害结果;

  5. 为什么这一结果应当在刑法意义上归属于被告。

“可能发生”不能替代“实际发生”。

更不能用一个抽象的物理可能性,反过来免除控方证明现实事实的责任。


九、对“明知”要件的审查:不能以“高学历”直接替代具体主观证据

本案另一个核心问题,是申请人在实施具体转发行为时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明知”。

申请人注意到,原裁判如果以其博士学历、专业知识或者一般辨别能力作为推导其“明知”的主要依据,那么至少存在进一步审查的必要。

“具有较高知识水平”与“知道某一具体网络信息为虚假”不是同一命题。

前者属于一般能力评价;

后者属于特定时间、特定信息、特定内容下的具体心理状态。

因此:

“应当能够辨别”不能未经进一步证明直接转换成“实际上已经知道”。

如果要证明申请人明知某一具体信息为虚假,应当审查:

  • 是否有人明确告知其该信息虚假;

  • 是否存在其本人承认知假的言论;

  • 是否存在与其实际认识相矛盾的同期言论;

  • 是否存在删除、修改、反复传播等行为;

  • 其转发时是否同时表达相信其真实性;

  • 其行为是否表现出传播虚假信息的明确目的。

尤其应当注意申请人本人关于其认知方式的陈述。

申请人长期强调知识的可错性、对理论保持怀疑以及将有关材料作为研究对象的认知立场。

这一主张本身当然不能自动排除犯罪故意,但它至少构成一个需要结合其他客观证据评价的重要主观事实,而不能简单以“学历高”予以覆盖。


十、申请人的专业知识不应当成为“双重标准”的依据

如果原审以申请人的专业知识证明其“应当知道”,那么同样应当认真审查其专业知识对于其实际行为动机和主观认识的另一面意义。

申请人长期从事复杂系统、非线性系统等研究。

如果他基于自身专业判断认为某次低传播量的网络转发不会产生宏观社会后果,那么这一认识究竟是否正确,可以进行科学检验;

但在刑法意义上更重要的问题是:

他当时究竟相信什么?

如果证据能够证明他当时确实相信相关行为不会产生公共秩序严重混乱,那么这一事实对于判断其主观罪过具有独立意义。

法律不能在需要证明有罪时使用行为人的专业知识,却在行为人利用同样专业知识解释自己的主观认识时完全否定其意义。


十一、涉案信息的性质也应当逐条审查

本案还需要严格区分:

  1. 可验证的事实陈述;

  2. 对事实的评论;

  3. 政治观点;

  4. 学术理论;

  5. 艺术表达;

  6. 讽刺、隐喻或者象征性表达;

  7. 价值判断。

只有属于能够进行事实真假判断的具体信息,才适宜进入“虚假信息”的证明结构。

不能仅因为某一表达与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认识不同,就当然将其归入“虚假信息”。

对于每一条涉案内容,均应当回答:

它究竟陈述了什么事实?

哪一句话被认定为虚假?

为什么虚假?

依据何种证据认定虚假?

该信息是否属于观点、评论或者其他不具有单一事实真值的表达?

如果连“虚假的具体命题”都无法明确,就更难进一步证明行为人“明知其虚假”。


十二、关于申请人刑满后对涉案信息传播状态的观察

申请人陈述,刑满释放后重新观察涉案信息,发现相关内容仍然存在于网络,但长期缺乏关注、转发和讨论。

这一事实本身不能被简单称为已经完成的“自然对照实验”,因为刑满释放后的网络状态与案发时的网络环境并不完全相同。

但是,它具有重要的事后经验资料价值。

如果有关平台数据能够进一步固定、保存并经公证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形成证据,则可以用于辅助回答:

  • 涉案内容是否具有持续传播能力;

  • 是否形成长期传播;

  • 是否存在广泛二次传播;

  • 是否形成持续级联;

  • 是否产生可观察的社会影响。

因此,建议将其从“彻底证伪原判”的绝对表述,改为:

“构成值得重新调查核实的重要新事实线索。”

这样在再审程序上更加稳健。


十三、真正的再审核心:即使不采纳任何复杂系统理论,原判仍应接受证据审查

申请人特别说明:

本申请并非要求人民法院以复杂系统理论、网络科学或者统计物理学替代刑法。

恰恰相反,申请人愿意将所有科学理论暂时放在一边,仅从最基本的刑事证明原则出发,请求重新审查以下事实:

第一,是否存在具体的虚假信息?

第二,申请人是否明知其虚假?

第三,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具有起哄闹事性质的传播行为?

第四,究竟发生了何种具体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第五,该结果与申请人的具体行为之间存在何种现实传播链条?

第六,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是什么?

如果这些问题能够被卷宗中的客观证据完整回答,则申请人的科学理论可以被证明为错误。

申请人对此并无异议。

但如果这些问题无法被证据回答,则不能因为科学理论尚存在争议,就反过来免除对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责任。

这正是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


十四、再审理由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对应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存在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本案至少存在以下值得重新审查的事项:

(一)关于“新的证据证明原判事实可能错误”

如申请人能够提交刑满释放后对涉案信息传播状态所形成的电子数据、公证材料、平台数据或者其他客观证据,则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能够改变原判据以定罪事实的新的证据。

(二)关于定罪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如果卷宗不能证明具体的“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事实,或者不能证明申请人行为与该结果之间的具体联系,则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是否达到刑事证明标准,需要重新审查。

(三)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如果原判将一般性的网络影响、观点表达或者抽象的社会风险直接等同于“两高”解释第五条所要求的“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则存在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问题。

(四)关于主观故意认定

如果“明知”的主要依据仅为申请人的学历、专业知识或者一般辨别能力,而缺少针对具体信息、具体时间和具体行为的主观证据,则应重新审查是否发生了从“应知”到“明知”的非法跳跃。


十五、结论

本案真正需要重新审查的,并不是申请人是否能够建立一个比原审更复杂的数学模型。

真正需要重新审查的是:

一个刑事案件中的法定危害结果,究竟能否被具体指出;一个被告人的主观“明知”,究竟能否被客观证据证明;一个微观网络行为与宏观社会后果之间,究竟有没有一条能够被证据验证的现实因果链。

复杂系统科学、网络拓扑学和信息传播动力学所能够提供的,是一种现代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审查框架:

微观行为不自动等于宏观结果;

网络扰动不自动等于公共秩序混乱;

传播可能性不自动等于实际传播;

实际传播不自动等于严重危害;

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不自动等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申请人恳请再审法院重新回到刑事证明最基本的问题:

事实是什么?证据在哪里?因果链条在哪里?主观认识的证据在哪里?

如果这些问题不能得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证明,则对申请人的定罪即不应继续建立在抽象推定之上。

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等规定,恳请依法对本案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主观故意进行全面审查,并在查明原判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申请人无罪。

此致

有关人民法院

申请人:陈京元

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一个关键建议

如果这份材料真的准备作为正式再审申诉材料,我建议不要把科学部分全部塞进主体申请书。最好形成“一主两附”的结构:

主件:《刑事再审申请书》 ——严格法律语言,控制篇幅,直击《刑诉法》第253条。

附件一:《关于本案“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及因果关系的科学分析报告》 ——完整展开 Cohen、分支过程、SOC、涨落—耗散、复杂网络等。

附件二:《涉案信息传播事实及电子数据核查报告》 ——把“粉丝不足100、互动趋零、刑满后无人关注”等全部转换成可核查的数据、截图、公证、时间戳和统计表。

这样会比把复杂系统理论直接写成“数学已经证明无罪”强得多。因为《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真正关心的是新的证据、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错误以及程序问题;最高法司法解释也特别规定,能够改变原判定罪量刑事实的新证据,是再审审查的重要入口。(市场监管总局)

而且,这样处理还有一个很大的优点:即使再审法官完全不接受SOC、Cohen公式或者Galton-Watson模型,这份申请书的核心法律论证仍然成立。

反过来,如果法院愿意认真面对这些科学问题,则可以把科学附录作为进一步说明“为什么不能用抽象的蝴蝶效应替代具体因果证据”的第二层论证。

这会使整个再审材料从“用科学理论证明自己没有犯罪”,升级成更难被回避的命题:

“你可以不同意我的科学模型,但你不能因此免除对你所指控的犯罪构成事实进行证明的义务。”

这实际上是目前这份材料最值得强化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