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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3)云01刑终310号

原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京元,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12197606300330,博士研究生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肇家浜路407号。因本案于202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由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京元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23年4月3日作出(2023)云0112刑初57号【 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京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陈京元,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京元通过翻墙软件使用聊天工具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言论,扰乱社会秩序。被告人陈京元于2022年9月6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润城一区14栋13A02号被民警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京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及硬盘予以依法处理。

审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京元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涉案的图片或者信息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信息”;2.上诉人没有明知是”虚假信息”而仍然在网络上进行散布;3.要认定上诉人构成本案,还必须证实其行为达到扰乱公共秩序且情节严重的程度,本案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且造成严重后果;4.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两高网络诽谤解释》第三条的情形;5.从主观上看,上诉人本人并没有进行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不符合寻衅滋事的主观构成要件。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上诉人陈京元通过翻墙软件使用聊天工具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虚假言论,扰乱社会秩序。上诉人陈京元于2022年9月6日在昆明市西山区润城一区14栋13A02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陈京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网络在线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清单、关于对陈京元网络聊天平台梳理情况说明、物品审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其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京元在使用境外聊天软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侮辱、攻击国家领导核心以及我国现行政治体制的图片和文章进行转发,转发的内容经梳理均属于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共网络空间并非法外之地,在网络空间发表言论、转发信息、发表评论均需依法进行。在案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湘云

审判员 赵勇

审判员 牛克辉

二零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添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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