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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对陈京元博士“寻衅滋事罪”一案进行分析,可明确指出:本案不仅严重侵犯了多项宪法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更从根本上背离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至上地位与规范效力。司法机关以刑事手段惩罚合法言论、学术研究与思想表达,已构成对宪法精神的系统性践踏。
以下从四项核心宪法权利切入,逐项剖析:
一、言论自由(《宪法》第35条)
《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权利内涵:言论自由不仅包括“说真话”的自由,更包括对公共事务发表批评、质疑、讽刺、艺术化表达的自由。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亦明确,言论自由“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本案违反情形:
陈京元转发美国驻华使领馆官方贴文、许章润学术文章、政治漫画等,均属对公共事务的评论、信息获取与艺术表达,完全在第35条保护范围内;
将艺术漫画(如“撑伞女孩”)定为“谣言”,将学术观点视为“攻击”,将外交声明斥为“滋事”,实则是以“政治正确”取代宪法自由;
选择性执法(同类内容在《光明日报》、新浪广泛传播却未被追责),暴露了言论自由仅适用于“体制内”主体,违反宪法平等保护精神。
结论:本案以刑法手段惩罚宪法第35条明确保障的言论自由,构成对宪法的直接抵触。
二、思想与学术自由(《宪法》第47条)
《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权利内涵:学术自由不仅指“研究什么”,更包括“接触什么”“批判什么”“跨文明对话”的自由。学者必须能自由获取境外思想、接触多元理论,方能真正“创造性工作”。
本案违反情形:
陈京元作为独立学者,转发境外信息系为学术研究与思想比较,属第47条明确保护的“文化活动”;
司法机关将学者的正常学术行为视为“危险”,实则是将学术自由异化为“思想管控”;
判决书以“高学历应明辨是非”为由定罪,等于是惩罚学者的“知性能力”本身,与宪法“鼓励创造性工作”之精神背道而驰。
结论:本案不仅未“鼓励”学术自由,反而以刑罚扼杀学者的创造性,彻底背叛宪法第47条。
三、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宪法》第38条)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权利内涵:“人格尊严”不仅指身体不受侮辱,更包括作为理性主体被尊重、其思想不被任意贬低、其身份不被污名化的权利。
本案违反情形:
将陈京元“独立学者”身份污名为“无业流民”“滋事者”;
检察官咆哮“你吃党饭砸党锅”,无视其非党员身份;
法官禁止其专业自辩,呵斥“闭嘴!回答是或不是!”,将其理性能力视为威胁;
以“梳理”代替证据,将合法转发强行定义为“攻击体制”,构成制度性羞辱。
结论:本案从拘捕、审讯到处决,全程践踏宪法第38条所保障的人格尊严,构成国家主导的系统性侮辱。
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第33条)
《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权利内涵:平等不仅指程序平等,更要求相同行为相同对待,禁止基于身份、观点或来源的选择性执法。
本案违反情形:
陈京元被定罪,而《光明日报》、新浪等媒体转载同类内容安然无恙;
贴文原创者未被追责,唯独无组织、无资源的独立学者被严惩;
检察官自承:“上层领导特别指示,非置其于死地不可”,暴露法律沦为政治工具。
结论:本案彻底背离宪法第33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实为特权司法与政治清算。
五、宪法的至上性与司法的违宪性
《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
然而本案中:
公安机关以“莫须有”理由破门拘捕;
检察机关以“我觉得是谣言”为由起诉;
法院以“高学历应明知”推定故意,拒绝专业自辩;
二审以“未提交新证据”为由维持原判,放弃全面审查义务。
整个司法链条,无一环节尊重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反而以部门规章、政治指令凌驾于宪法之上。
结语:宪法不应是一纸空文
陈京元案证明:当宪法权利无法在司法中得到真实保障,宪法便沦为具文;当国家权力可以任意践踏言论、学术与人格尊严,法治便已死亡。
真正的“寻衅滋事者”,不是那个转发推文的学者,
而是那些以刑法之名践踏宪法、以司法之名摧毁基本权利的执法者。
此案终将被历史置于宪法的法庭上审判——
不是因陈京元说了什么,
而因体制如何背叛了1982年宪法的庄严承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