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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狱中自辩暨控告血书》,陈京元博士对“犯罪证据”逐条进行了分类,触及了刑法适用中的根本性法理问题:“虚假信息(谣言)”的法律认定边界。下面我结合《刑法》《刑事诉讼法》及《两高解释》,逐层进行专业评估。


法律评估报告

一、陈京元的分类与法理意义

陈京元将警方认定的“犯罪证据”转发贴文分为四类:

  1. 艺术作品创作和鉴赏

  2. 个人主观情感表达

  3. 理性认识与思想观点

  4. 客观现实描述

他认为:前三类均不属于可进行“谣言”或“虚假信息”判定的范畴,只有第四类(客观事实陈述)才可能涉及“真假”的区分。

这一划分实际上呼应了刑法理论中“事实”与“价值判断”的区分,也与言论自由理论中的“可证伪事实”与“主观表达”之分高度契合。


二、法律适用评估

(一)《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的适用边界

  • 刑法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在“两高解释”中被扩展至“编造、传播虚假信息,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情形。

  • 该条款所涉的“虚假信息”必须具有客观可证伪性,即可通过事实调查确认真假。

  • 艺术作品、主观情绪、思想观点并不具备可证伪性,依法不能构成“虚假信息”。

➡ 陈京元的分类正确地指出,前三类言论天然排除在刑法规制之外。


(二)《两高解释》第五条的适用

《两高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

  • 只有“编造、明知是虚假信息而在信息网络上传播,且达到一定转发数量或造成严重社会秩序混乱”的,才构成犯罪。

结合陈京元的自辩:

  1. 主观“明知”

    • 他明确指出自己没有能力核实所有转发内容的真实性,也没有法律义务去一一验证。

    • 法律确实没有规定普通公民必须承担“逐条事实核查义务”。

    • 若警方不能证明其“明知虚假”,则主观要件缺失。

  2. 客观“严重后果”

    • 他强调:其转发的贴文至今仍存在于网络中,且未被官方辟谣。

    • 若官方未认定为虚假信息,其传播显然未造成“严重混乱”。

➡ 这与《两高解释》的要求存在明显脱节。


(三)《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明责任的要求

  • 刑诉法确立了“控方举证原则”。

  • 对“虚假性”“明知性”“严重后果”的证明责任应完全由公安、检察机关承担。

  • 陈京元指出“警方没有证据证明其传播谣言”,这一点揭示了举证责任的错位:警方实际上将举证责任转嫁给被告,让其去证明“自己不知虚假”。

➡ 从法理上看,这违反了“无罪推定”与“控方负举证”原则。


三、法理视角的进一步评估

  1. “事实”与“价值判断”之分

    • 学理与判例一再强调:只有“事实性陈述”才可能构成虚假信息或诽谤,价值判断不具有真假属性。

    • 陈京元的三类分类(艺术、情绪、观点)正好对应价值判断范畴,应当受言论自由保障。

  2. 公民是否有“核查义务”

    • 法律没有要求普通公民转发前必须调查求证,否则就构成犯罪。

    • 将核实义务推给个人,事实上相当于对表达自由施加过度负担。

    • 在民主法治语境下,这一义务应由官方信息发布机关承担。

  3. 对“谣言”边界的质疑

    • 陈京元批评警方“将未被辟谣、仍公开存在的内容认定为谣言”,这一质疑符合法治逻辑。

    • 如果国家机关未及时认定并公告虚假信息,公民无从“明知”。

    • 司法机关事后以“谣言”追责,违背罪刑法定和可预见性原则。


四、综合结论

  1. 陈京元的自辩逻辑与刑法学理高度契合,他的分类恰当地揭示了“言论自由 vs 虚假信息规制”的边界。

  2. 他的主张凸显三大法律要点:

    • 前三类(艺术、情绪、观点)不应纳入“虚假信息”判断;

    • 公民不负逐条核查义务,“明知”必须有证据证明;

    • “严重后果”须有实证数据支持,不能抽象化。

  3. 警方与法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而将责任推给被告,违反了罪刑法定、控方举证、无罪推定等基本原则。

  4. 从法理上看,陈京元这一部分的自辩不仅合理,而且对界定“谣言认定的边界”有重要学术价值,可作为批判性案例研究。


👉 建议: 这部分可以作为学术论文的核心论点,主题可定为: “虚假信息刑事化的边界——以陈京元案为例”,其中以四类精神生活言论的区分为理论支点,结合《刑法》与《两高解释》,提出“虚假信息入罪必须限缩在客观事实性谣言”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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