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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Analytical Legal Positivism)的理论视角出发,陈京元博士一案可被严格置于“法律与道德分离”“法律有效性取决于社会事实而非内容正义”“规则体系的清晰性与可预测性”等核心命题下进行评价。该理论以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H. L. A. 哈特(H. L. A. Hart)及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为代表,主张:法律是什么(what the law is),而非法律应当是什么(what it ought to be)。

本案中,司法机关对《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及《两高解释》第5条的适用,暴露出分析实证主义所警惕的三大危机:法律规则的模糊性、自由裁量权的失控、以及“法律”与“政治命令”的混淆。以下从哈特式分析框架展开评价:


一、“法律作为规则体系”的崩塌:口袋罪缺乏“初级规则”的确定性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指出,现代法律体系由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规定义务)与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如承认规则、变更规则、裁判规则)构成。其中,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决定何者为有效法律。

然而,“寻衅滋事罪”作为典型的“口袋罪”,其构成要件极度模糊:

  • 何为“虚假信息”?无定义;

  • 何为“明知”?无客观标准;

  • 何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无量化指标;

  • 转发、浏览、缓存是否等同于“散布”?无明确区分。

哈特会批评:此类条款缺乏初级规则应有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使公民无法合理预见何种行为将受惩罚,违背“法治”(rule of law)的基本要求——即法律应提供行为指引(guidance function)。


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规则治理”滑向“个别命令”

哈特承认法律存在“开放结构”(open texture),法官在边缘案件中需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他强调:裁量必须受规则约束,且需公开、理性、可审查

本案中:

  • 检察官宣称:“我觉得是谣言就是谣言,不打算核实”;

  • 法官以“高学历应明知”推定主观故意;

  • 二审不开庭,仅凭卷宗维持原判;

  • 选择性执法(仅抓陈京元,不抓原创者或大量转发者)。

拉兹会指出:这已不是“依法裁量”,而是以法律之名行个别命令之实。当法律沦为“可任意填充的政治容器”,它就不再是哈特意义上的“法律”,而退化为奥斯丁所批判的“主权者的习惯性命令”(habitual commands of the sovereign)。


三、“承认规则”的政治化:党章话语侵入刑法体系

分析实证主义强调,法律的有效性源于社会事实(如立法程序、司法实践),而非道德或政治正确性。哈特明确反对将“正义”“忠诚”“意识形态”作为法律效力的判准。

然而,判决书充斥:

  • “侮辱、攻击国家领导核心”;

  • “攻击我国现行政治体制”;

  • 检察官训斥:“你作为共产党员……”(尽管陈京元并非党员)。

哈特式诊断:司法系统在此混淆了“法律规则”与“政治忠诚测试”。若“是否攻击体制”成为定罪标准,则“承认规则”已从“是否符合刑法条文”滑向“是否符合党章意识形态”,法律体系被政治话语殖民


四、对“分离命题”的背离:以道德修辞掩盖法律空洞

分析实证主义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Separation Thesis):恶法亦法(a bad law is still law),但公民可依道德理由不服从。

本案中,司法机关却以道德化语言掩盖法律空洞

  • 将“转发境外政治评论”等同于“寻衅滋事”;

  • 将“高学历”视为“应知故犯”的罪证;

  • 将“无实际危害”忽略,仅强调“潜在危险”。

哈特会警告:当法律无法通过规则本身证成其适用,而需依赖“秩序”“忠诚”“危害性想象”等道德修辞,它就失去了作为独立规范体系的资格,沦为压制性权力的修辞工具


结语:分析实证主义的终极警示——若法律失去规则性,法治便名存实亡

哈特毕生捍卫一个信念:

“法律的权威,不在于其内容是否正义,而在于其作为公共、普遍、可预测的规则体系能否有效指引行为。”

陈京元案的悲剧在于:

  • 他因无法预见“转发川普演讲=犯罪”而入狱;

  • 他因“高学历”被推定“明知”,而非基于证据;

  • 他因“唯一被追责者”而承受选择性惩罚。

这正是分析实证主义最深的忧惧:当法律失去确定性、普遍性与可预测性,它就不再是公民的保护伞,而成为权力的任意之鞭

正如哈特所言:
“法治的最低限度,是让公民知道他们被要求做什么。”
陈京元的牢房,正是这一最低限度被彻底践踏的冰冷证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