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wen
从分析实证主义法哲学(Analytical Legal Positivism)的理论视角出发,陈京元博士一案可被严格置于“法律与道德分离”“法律有效性取决于社会事实而非内容正义”“规则体系的清晰性与可预测性”等核心命题下进行评价。该理论以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H. L. A. 哈特(H. L. A. Hart)及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为代表,主张:法律是什么(what the law is),而非法律应当是什么(what it ought to be)。
本案中,司法机关对《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及《两高解释》第5条的适用,暴露出分析实证主义所警惕的三大危机:法律规则的模糊性、自由裁量权的失控、以及“法律”与“政治命令”的混淆。以下从哈特式分析框架展开评价:
一、“法律作为规则体系”的崩塌:口袋罪缺乏“初级规则”的确定性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指出,现代法律体系由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规定义务)与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如承认规则、变更规则、裁判规则)构成。其中,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决定何者为有效法律。
然而,“寻衅滋事罪”作为典型的“口袋罪”,其构成要件极度模糊:
何为“虚假信息”?无定义;
何为“明知”?无客观标准;
何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无量化指标;
转发、浏览、缓存是否等同于“散布”?无明确区分。
哈特会批评:此类条款缺乏初级规则应有的确定性与可预测性,使公民无法合理预见何种行为将受惩罚,违背“法治”(rule of law)的基本要求——即法律应提供行为指引(guidance function)。
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从“规则治理”滑向“个别命令”
哈特承认法律存在“开放结构”(open texture),法官在边缘案件中需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他强调:裁量必须受规则约束,且需公开、理性、可审查。
本案中:
检察官宣称:“我觉得是谣言就是谣言,不打算核实”;
法官以“高学历应明知”推定主观故意;
二审不开庭,仅凭卷宗维持原判;
选择性执法(仅抓陈京元,不抓原创者或大量转发者)。
拉兹会指出:这已不是“依法裁量”,而是以法律之名行个别命令之实。当法律沦为“可任意填充的政治容器”,它就不再是哈特意义上的“法律”,而退化为奥斯丁所批判的“主权者的习惯性命令”(habitual commands of the sovereign)。
三、“承认规则”的政治化:党章话语侵入刑法体系
分析实证主义强调,法律的有效性源于社会事实(如立法程序、司法实践),而非道德或政治正确性。哈特明确反对将“正义”“忠诚”“意识形态”作为法律效力的判准。
然而,判决书充斥:
“侮辱、攻击国家领导核心”;
“攻击我国现行政治体制”;
检察官训斥:“你作为共产党员……”(尽管陈京元并非党员)。
哈特式诊断:司法系统在此混淆了“法律规则”与“政治忠诚测试”。若“是否攻击体制”成为定罪标准,则“承认规则”已从“是否符合刑法条文”滑向“是否符合党章意识形态”,法律体系被政治话语殖民。
四、对“分离命题”的背离:以道德修辞掩盖法律空洞
分析实证主义坚持“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Separation Thesis):恶法亦法(a bad law is still law),但公民可依道德理由不服从。
本案中,司法机关却以道德化语言掩盖法律空洞:
将“转发境外政治评论”等同于“寻衅滋事”;
将“高学历”视为“应知故犯”的罪证;
将“无实际危害”忽略,仅强调“潜在危险”。
哈特会警告:当法律无法通过规则本身证成其适用,而需依赖“秩序”“忠诚”“危害性想象”等道德修辞,它就失去了作为独立规范体系的资格,沦为压制性权力的修辞工具。
结语:分析实证主义的终极警示——若法律失去规则性,法治便名存实亡
哈特毕生捍卫一个信念:
“法律的权威,不在于其内容是否正义,而在于其作为公共、普遍、可预测的规则体系能否有效指引行为。”
陈京元案的悲剧在于:
他因无法预见“转发川普演讲=犯罪”而入狱;
他因“高学历”被推定“明知”,而非基于证据;
他因“唯一被追责者”而承受选择性惩罚。
这正是分析实证主义最深的忧惧:当法律失去确定性、普遍性与可预测性,它就不再是公民的保护伞,而成为权力的任意之鞭。
正如哈特所言:
“法治的最低限度,是让公民知道他们被要求做什么。”
陈京元的牢房,正是这一最低限度被彻底践踏的冰冷证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