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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治·爱德华·摩尔(G. E. Moore)是分析哲学和元伦理学史上的关键人物,他的道德哲学核心是 直觉主义(Intuitionism) 和对 自然主义谬误(Naturalistic Fallacy) 的批判。

摩尔直觉主义的核心思想

  1. “善”是不可定义的(Good is Indefinable): 摩尔认为“善”(Good)是一个简单、不可分析的概念,就像颜色中的“黄”一样。任何试图用自然属性(如“快乐”、“有用”、“秩序”)来定义“善”的行为,都会犯下自然主义谬误

  2. 道德判断基于直觉: 我们对什么是“善”或“正义”的知识,不是通过经验观察或逻辑推理得出的,而是通过 道德直觉(Moral Intuition) 直接把握的。

  3. 最终价值的复合性: 虽然“善”本身不可定义,但我们知道哪些事物是善的(例如:友谊、美、知识)。我们必须直觉地判断哪些复合的行动或状态最终的善

我们将基于摩尔的直觉主义道德哲学,对陈京元博士案件中的价值判断进行评价。

一、 批判“自然主义谬误”:法律与秩序的陷阱

摩尔会严厉批判司法机关试图用自然属性来定义 “善” 的行为:

  1. 批判“秩序”定义“善”:

    • 司法机关的逻辑: 维护 “公共秩序”(自然属性)“善”(最终价值)。陈博士的行为破坏秩序,因此是

    • 摩尔的质疑(开放问题论证): 法院可以将“秩序”定义为“善”吗?摩尔会问:“这个判决维护了公共秩序,但它是善的吗?” 如果“善”等同于“秩序”,那么这个问题就是封闭的、无意义的。但显然,我们可以有意义地问这个问题(即:我们直觉地认为,即使维护了某种秩序,如果程序不正义,它也可能不是善的)。

    • 结论: 摩尔会指出,司法机关将 “维护国家统治秩序”这一经验事实(或政治需要)武断地等同于道德上的“善”,从而犯下了自然主义谬误。秩序本身不是善,只有正义的、合理的、基于权利的秩序才是善的。

  2. 批判“法律”定义“善”:

    • 实证主义的逻辑(摩尔的批判对象): 法律(实在法)的规定是 “善”。遵守法律的行为是

    • 摩尔的质疑: 刑法条文规定了寻衅滋事要判刑,但判刑本身是善的吗? 如果判刑本身就是善,那么我们不需道德判断。但我们直觉地认为,不正义的判刑是恶的。

    • 结论: 摩尔的直觉主义支持了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法律的有效性(Is Law)与法律的道德性(Ought Law)必须分离。法律本身不是善,只有合乎直觉的善的法律才是善的。

二、 评估道德直觉的冲突(最终善的判断)

摩尔的理论为陈博士的抗辩提供了强大的支持工具,即诉诸普遍的道德直觉

  1. 诉诸普遍直觉:

    • 陈博士的核心直觉: “蓄意冤枉无辜是恶的”、“言论自由是善的”、“程序公正是善的”。

    • 摩尔视角: 摩尔会认为,陈博士对 “程序正义被侵犯”、“刑罚与危害不成比例”的感受,是人类对“最终的善”道德直觉在发挥作用。

  2. 最终善的复合体:

    • 摩尔理论的应用: 我们应该直觉地判断,哪一个 “复合状态” 是最终的善:

      • 复合体 A(法院判决): 高度强制的国家秩序 + 程序上的武断性 + 对个体权利的侵犯 + 低危害行为的高惩罚

      • 复合体 B(陈博士的诉求): 个体的理性探索 + 言论的相对自由 + 程序上的公正无私 + 刑罚的比例性

    • 结论: 摩尔的直觉主义,凭借人类对友谊、知识、美、正义内在善的普遍追求,将强力支持对复合体 A的否定性直觉。它会认为,一个牺牲基本权利和公正性来换取表面服从的社会状态(复合体 A),其最终的善值极低,甚至为负。

三、 总结:直觉地判断不义

基于乔治·爱德华·摩尔的直觉主义道德哲学,对陈京元博士案件的评价是:

  1. 批判自然主义谬误: 司法机关试图将 “维护政治秩序”等同于“善”,这是犯下了自然主义谬误。秩序本身不是道德价值的最终定义。

  2. 直觉的判断: 判决所体现的程序不公正、意图的武断推定、以及不成比例的惩罚,是与人类对正义、公平和知识这些最终善普遍道德直觉相冲突的。

  3. 结论: 摩尔的理论赋予了陈博士的道德控诉以内在的、不可辩驳的有效性。它不需要复杂的逻辑推导,只需直接诉诸:我们直觉地知道,这个判决是不义的。 这种不义源于法律系统未能正确地把握最终的善,而将政治工具强制性权力错误地当成了道德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