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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因果关系理论——特别是大卫·休谟(David Hume)的规律性理论(Regularity Theory)与当代哲学中广泛采用的反事实条件理论(Counterfactual Theory of Causation)——对陈京元博士“寻衅滋事罪”一案进行分析,可清晰揭示本案在刑法因果关系认定上的根本性谬误。司法机关不仅未能满足因果关系的最低哲学与法律标准,反而以政治想象取代事实推演,将“转发行为”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强行挂钩,构成典型的因果虚构(causal fiction)。
一、休谟的规律性理论:缺乏“恒常联结”即无因果
休谟在《人类理解研究》中指出,我们所谓“因果关系”,并非来自理性或先验逻辑,而是源于对事件之间恒常联结(constant conjunction)的经验观察:每当A发生,B总是随之发生,久而久之,我们便将A视为B的“原因”。
“我们所谓因果,不过是两个事件在时间与空间上的恒常接续,并无必然联系。”(Hume, An Enquiry Concerning Human Understanding, Section VII)
应用于本案:
A(原因):陈京元转发若干境外贴文(粉丝<100,总转发<100次);
B(结果):所谓“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然而,在本案中:
无任何证据表明,陈京元的转发行为曾引发任何线下聚集、网络瘫痪、群体恐慌、经济损失等可观察的“混乱”;
无任何舆情报告、公安记录、媒体报道证明其行为与任何社会事件存在时间或空间上的“恒常联结”;
相反,陈京元所转发的同类内容(如美国使馆贴文、许章润文章)长期存在于《光明日报》、新浪等平台,却从未引发“严重混乱”。
结论:根据休谟理论,若A与B之间从未被观察到稳定、重复的联结,则不能认定A是B的原因。本案中,所谓“因果”纯属司法机关的心理联想(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而非经验事实。
二、反事实条件理论:若无A,B是否仍会发生?
反事实条件理论(以大卫·刘易斯 David Lewis 为代表)认为:
“事件C是事件E的原因,当且仅当:若C未发生,则E也不会发生。”(If C had not occurred, E would not have occurred.)
该理论强调因果依赖性(causal dependence):原因必须是结果的必要条件。
应用于本案:
反事实命题:若陈京元未转发这些贴文,是否“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就不会发生?
现实检验:
陈京元账号影响力微乎其微(粉丝不足百人,多为“僵尸粉”);
其转发内容早已广泛存在于网络,且被主流媒体转载;
即使其账号被彻底删除,相关贴文仍可被千万人访问;
无任何证据表明其转发是任何社会事件的触发点或关键节点。
因此,合理的反事实判断应为:
即使陈京元从未转发,所谓“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既未发生,也绝不会发生。
换言之,其行为对“结果”毫无因果效力(causal efficacy)。
更进一步:复杂系统理论的佐证
陈京元本人作为复杂系统研究者指出,社交网络传播需满足临界状态(criticality)与关键节点(hub)才能引发“雪崩效应”。而其作为边缘节点,转发行为的能量远低于系统扰动阈值。这与反事实理论高度契合:非关键节点的行为,不具备改变系统状态的能力。
三、刑法因果关系的规范要求:客观归责理论的缺失
现代刑法不仅要求事实因果(factual causation),更要求法律因果(legal causation)或客观归责(objective imputation)。德国刑法学家罗克辛(Claus Roxin)提出,归责需满足:
行为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
该风险在结果中现实化;
结果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内。
本案完全不满足上述任一条件:
无风险制造:转发境外贴文本身不具法益侵害性;
无风险现实化:无任何“严重混乱”结果;
无保护范围关联:“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是现实公共秩序,而非抽象“政治正确”或“意识形态纯洁性”。
司法机关将“转发敏感内容”直接等同于“制造风险”,是以政治敏感性替代法律危险性,彻底背离客观归责原则。
四、司法逻辑的因果倒错:从“结果”倒推“原因”
本案的因果认定呈现典型的目的论谬误(teleological fallacy):
先预设“必须定罪”(政治目的);
再虚构“严重混乱”这一“结果”;
最后将任何可抓取的行为(如转发)强行指定为“原因”。
这与休谟所批判的“将愿望当作因果”如出一辙——不是因为A导致B,而是因为我们需要B有A这个原因。
更讽刺的是,法官以“高学历应明知”推定主观故意,却禁止陈京元运用其专业知识自辩。这种逻辑自毁,恰暴露了其因果推理的非理性本质。
五、结语:一场“无因之果”的司法闹剧
从休谟到刘易斯,从经验规律到反事实依赖,所有主流因果理论均指向同一结论:
陈京元的转发行为与“公共秩序严重混乱”之间,既无事实因果,也无法律因果。
本案的“因果关系”不是推理的结果,而是权力意志的投射;不是证据的产物,而是政治恐惧的幻影。
真正的“扰乱秩序者”,不是那个在角落默默转发贴文的学者,而是那些以国家暴力虚构因果、以司法程序制造冤狱的执法者。他们不仅违背了刑法,更背叛了人类理性对因果秩序的基本信念。
在法治社会,不能因为“害怕某种思想”,就把它当作“引发灾难的原因”;
在理性世界,不能因为“想要惩罚某人”,就为他发明一个“不存在的结果”。
此案终将证明:当司法放弃对因果关系的严谨审查,法律便沦为暴政的修辞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