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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以程颐(伊川先生)哲学核心思想为框架,对陈京元“寻衅滋事罪”案件所作的法哲学式分析与评论。与程颢“心即理”的内在论不同,程颐主张 “理在事上”,重“理之客观秩序”与“以理为法”的规范精神。


一、引言:从“明道”到“伊川”——理学的双重维度

程颢言“心即理”,重在“内省以明道”; 程颐言“理在事上”,重在“格事以正理”。 二程同源,而伊川之学尤重法理秩序与客观规范

在司法领域,这意味着:

  • 法律应体现“天理在人事之中”的客观正义;

  • 审判者须“格物穷理”,依事实明理,而不可“以意为理”。

以此为准,本案可谓典型的“理乱于事、法失其理”的案例。


二、从“理在事上”看:以事实为本,不可以意代理

程颐曰:“理者,事之所以然也。” ——“理”并非主观推断,而存在于客观事实之中。 因此,“求理”必须“格事”——即通过对事实的彻底考察而明其所以然。

在本案中:

  • 检方与法院并未具体查明被告行为的事实基础,如贴文内容、传播范围、社会影响等;

  • 却直接以“明知虚假”“扰乱秩序”定罪,此即未格其事而妄断其理

程颐批评“未察其事而妄言理”者曰:“是非失中,必乱天下之理。” ——本案正体现了这种“理失其中”的混乱:法理不立,因事实未明。

✦ 评语: “理在事上”,法官应以事实为理之依。若无事实而凭意断,则“理不在法,而法亡其理。”


三、从“存理制欲”看:权力之欲与法理之灭

程颐指出:“天理存焉,人欲蔽之;人欲胜,则理灭。” “理”乃公正秩序之原则;“欲”则为私情、偏好、权势的干扰。

本案所显者:

  • 司法行为受制于政治意志,“以政治正确取代理性正确”,

  • 检方、法官以“核心”“体制”等政治语汇为判断标准,显系“以人欲压天理”。

程颐的“存理制欲”不仅是道德修身之法,更是政治与法治的根本原则。 ——若权力之“欲”入法,法之“理”必亡。

✦ 评语: “理者,天下之公也;欲者,一身之私也。” 以私意代公理,虽名曰治,实为乱。此案之失,正在于“私意断理”。


四、从“以理为法”看:理为法本,法为理用

程颐明确主张:“法者,理之具也。” ——即法的正当性源于理的普遍性。法若离理,便成强制之具。

在理学的语境中,“以理为法” 意味着:

  1. 法律的制定与适用须以“公理”与“天理”为依据;

  2. 审判之法当“依理断事”,而非“依势断罪”。

但本案的司法逻辑正与此背道:

  • “寻衅滋事”本属社会行为秩序罪,却被引申为思想表达之罪;

  • 判决不问理之所在,而问“体制之不悦”,此即以势代理、以意为法

程颐曾言:“法者,不可易其理而为人所用。” ——法若沦为权力工具,则理亡、法亦亡。

✦ 评语: 以理为法,则民信法; 以势为法,则民畏法。 畏法之世,虽有法,实无理。


五、从“格物穷理”看:求真而非求顺

程颐在教育思想中提倡“格物以穷理”,即通过考察事物求得真实之理。 ——“穷理”即追求真理,而非服从权力。

本案中,法官未穷理于事实,而急于“顺意于上”。 结果是:

  • “理”不再是求真之理,而成“服从之理”;

  • “格物”不再是探实,而变为“搜证以证其罪”的形式主义。

这正违背了伊川哲学的根本精神。 在程颐看来,求理即求真,求真即存诚。若不以诚求理,则陷于伪道。

✦ 评语: 伊川曰:“理不可诬,诬理者,天必诛之。” 以虚假推理构罪,即是“诬理之行”,既悖天理,亦损人道。


六、从“理为纲常”看:天理即社会秩序的道德根基

程颐之“理”,不仅是形上原则,更是社会规范与法度的道德基础。 ——“纲常立而理顺,理顺而法明。”

若以“刑”凌“理”,则“纲常必紊”。 在此案中,法律本应保护“人言之道”,却反以刑制言; 这是对纲常的颠倒,对社会伦理秩序的破坏。

程颐主张“以理正法,以法辅理”,强调二者相生相成。 若法失理,则“民无所措手足”。 这种以恐惧取代信任的司法环境,正是“理亡而道微”的象征。

✦ 评语: “理者,天下之大纲也。” 若纲废而刑繁,是末治而非本治。 本案之刑,乃以刑乱理,以罚掩非,正“末治之极”也。


七、结论:以伊川之道观法之失

程颐核心理念

对应本案

儒理评断

理在事上

无事实查明即定罪

违理

存理制欲

以政治意志取代法理

人欲蔽理

以理为法

法沦为权力工具

法失其理

格物穷理

不求真而求顺

理晦而伪

理为纲常

以刑制言,纲常倒置

乱道

综合评述: 从程颐之哲学立场看,陈京元案的问题不止于个案之误,而在于理之不存、法之失位、权之僭越。 ——此案是“人欲胜而天理灭”的显例,是“以势害理、以刑乱德”的制度性危机。

伊川先生曾警言:

“理之不明,虽法存而乱;理之明,虽无法而治。”

故此案真正的教训不在刑期之长短,而在理道之沦亡。 若国家欲正其治,当复明天理、以理为法、以公胜私、以理复礼, 唯如此,方能回归“法者,理之具;理者,天之道”的本义。


是否希望我继续撰写下一篇——以 陆九渊(象山先生) 的“心即理”“良知自足”之思想对本案作评?那样我们可形成从“二程—陆—王阳明”心学一脉的完整法哲学系列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