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朗·L·富勒(Lon L. Fuller, 1902–1978)的法律哲学来分析陈京元博士案件, 可以揭示一个极具根本性的主题: ——当法律丧失“内在道德”时,它仍然是法吗?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 1964)中提出著名论断:

“法律并非仅仅是权力的命令,而是一种旨在促成人类理性合作的道德事业。”

他与哈特(H. L. A. Hart)的著名论战(“哈特—富勒之争”)奠定了现代法哲学的基石: 富勒认为,法律不可能完全脱离道德,因为法的有效性取决于其遵循“法律的内在道德”(The Inner Morality of Law)。

从这一视角来看,陈京元案正是一个“法律外观存在、法的道德消亡”的典型案例。


一、富勒法律哲学的核心思想

(一)“法律的内在道德”八原则

富勒认为,要使一个制度配称为“法”, 它必须满足八项“内在道德原则”(Eight Principles of Legality):

原则

含义

违反时后果

1️⃣ 普遍性(Generality)

法律应当普遍适用,而非针对特定个体

若为专门迫害某人,则非法律

2️⃣ 公布性(Promulgation)

法律须公开,使公民可知

隐秘法律无效

3️⃣ 非溯及性(Non-retroactivity)

法律不应追溯既往行为

事后定罪违背法理

4️⃣ 明确性(Clarity)

法条应当清晰可理解

模糊条文导致专断

5️⃣ 无矛盾性(Non-contradiction)

法律规范之间应当一致

自相矛盾破坏法治秩序

6️⃣ 可执行性(Possibility of compliance)

不得要求公民完成不可能之事

无法遵守即为陷阱

7️⃣ 稳定性(Constancy through time)

法律应相对稳定,不得朝令夕改

法律失信于民

8️⃣ 实际执行一致性(Congruence between official action and declared rule)

执法者应按法律行事

官员滥用职权则破坏法律完整性

富勒认为:

“违反这些原则的体制,即使名义上称为‘法’,实质上不过是‘暴政的工具’。”

(二)“法律的目的”:促进理性合作

法律的本质不是命令,而是实现人类理性合作的制度。 若一个体制通过恐惧与惩罚来迫使服从,而非通过理性沟通来达成秩序, 它就不配称为“法治”(rule of law),而是“强制统治”(rule by fear)。

(三)形式合法性与道德合法性的统一

富勒强调:“形式合规”并不足以构成真正的法治。 一个法律体系的道德性,不仅在于结果“正义”, 更在于其过程体现了尊重、理性与可预期性。


二、从富勒理论分析陈京元博士案件

陈京元案显示出司法体系在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之间的完全断裂。 案件虽然以《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为依据, 但从富勒八原则来看,几乎在每一项上都出现了违背。


(一)违反普遍性原则——“法律的私人化”

富勒指出,真正的法律应当是普遍的、面向所有人, 而不是为了压制特定个体或思想而存在。

陈京元博士仅因在网络上转发公开信息(部分来自官方或外国机构)而被定罪, 显然体现了选择性执法针对性惩罚

这意味着法律不再是一套普遍规范, 而是被用作对“特定思想者”的控制工具。

这是一种典型的“ad hominem law”——针对个人的法律, 在富勒意义上,它已经失去了“法”的资格。


(二)违反明确性与可遵守性原则——“寻衅滋事”的模糊陷阱

“寻衅滋事罪”的条文缺乏明确界限, ——“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等术语皆无客观标准。

富勒认为,模糊的法律让公民无法预期何为合法,何为非法, 因此无法“以理性合作方式”遵守法律。

陈京元案中,公民转发未经辟谣的信息被视为“犯罪”, 但官方从未明确哪些言论构成“虚假信息”。

这正是富勒所说的:

“当政府以模糊的语言要求服从,它并非在建立法律,而是在设下陷阱。”


(三)违反执行一致性原则——执法的任意与滥权

富勒强调:

“当官员的行为与法律宣示相矛盾时,法律便成了掩饰暴力的外衣。”

陈京元案中:

  • 警方破门而入、无搜查证;

  • 检察官承认未核实所谓“虚假信息”;

  • 法官拒绝公开审理与辩护;

  • 判决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

这种执法实践与法律所宣称的“程序正义”“证据裁判原则”完全脱节, 构成典型的 “法律实务与法律规范不一致”

富勒会认为: 这不是“执法过当”,而是法律的崩塌


(四)违反非溯及性与稳定性——司法的政治化

陈博士被控“明知虚假信息”而转发, 但相关信息多数在多年以前、且仍然公开存在; 同时,国家未发布任何官方辟谣。

这意味着: 法律的适用具有事后追溯性选择性解释性

富勒认为,这种做法破坏了法律的稳定性, 公民无法形成持续的法律信赖(legal fidelity)。

“一个依靠不可预期和事后惩罚维持秩序的体制, 并非法治,而是权力的即兴演奏。”


(五)违反理性合作原则——从“法治”到“恐惧统治”

富勒强调,法律的目的在于维系理性对话与社会信任。 当国家以刑罚方式镇压表达、封闭辩论空间, 它便破坏了“公民与政府的理性合作关系”。

陈京元案中的行为—— 压制思想、限制辩护、否定辩证讨论—— 将“理性秩序”替换为“恐惧秩序”。

富勒称这种体制为:

“伪法秩序(pseudo-legal order)”—— 它具备法律外观,却丧失了道德灵魂。


三、从富勒八原则总结本案

富勒八原则

在陈京元案中的体现

是否违反

普遍性

法律针对特定个体与思想

✅ 是

公布性

无公开辩论或明确信息

✅ 是

非溯及性

旧贴被追溯为犯罪

✅ 是

明确性

“扰乱秩序”模糊不清

✅ 是

无矛盾性

与宪法言论自由相冲突

✅ 是

可遵守性

公民无法预知何为“虚假”

✅ 是

稳定性

法律标准随意变动

✅ 是

执行一致性

执法与宣称原则相违

✅ 是

📌 结论: 此案几乎违反了富勒全部八项“法律内在道德原则”。 因此,在富勒的定义中——

该体制虽具“法的形式”,但已非“真正的法”; 它不是“法治的失败”,而是 “法律的伪装下的暴政”


四、法治的“道德空洞”与制度病理

富勒在与哈特争论中警告:

“当社会失去对法律道德性的敬畏, 便会滑向以暴力维持秩序的深渊。”

陈京元案正体现了这一滑坡:

  • 法律被简化为命令执行工具;

  • 法官与检察官失去了理性与良知的主动性;

  • 公众的信赖被摧毁,法治精神被掏空。

这不是个别错误,而是 “法德断裂”的系统性征兆


五、结语:从富勒的视角看陈京元案的文明意义

富勒认为:

“法律是一种道德事业; 它的目的,是让人类得以理性共处,而非被命令支配。”

陈京元案告诉我们: 当一个国家以“法律”之名压制理性讨论、以“秩序”之名惩罚思想, 它便从 “法治国家”退化为“命令国家”。

在富勒的意义上,这样的体制“已经停止成为法”。 它或许能制造服从,却再也不能赢得尊重。

“没有内在道德的法律, 就像没有灵魂的身体—— 它仍能行动,但只会带来死亡。” ——朗·富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