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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回答:
若以朗·富勒的法律哲学为镜,陈京元博士案件的症结在于:司法定性是否符合“法律的内在道德”八项原则。若法律条文模糊、适用随意、理由不透明,则虽有形式之“法”,却失去作为“法”的正当性。
🧭 一、富勒的核心思想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提出,法律要成为真正的“法”,必须满足八项内在道德原则:
一般性(不得针对个别人随意设定规则)
公布性(规则必须公开)
非溯及既往(不得追溯既往行为)
明确性(规则必须清晰)
一致性(不得自相矛盾)
可行性(不得要求不可能之事)
稳定性(规则不能频繁变动)
官方行为与规则一致(执法者必须遵守自己制定的规则)
这些原则构成了“法律的内在道德”,是法治的最低要求。
⚖️ 二、案件中的问题
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以“寻衅滋事”定罪,条文本身高度抽象,缺乏明确边界,违反了“明确性”原则。
普遍性与针对性:若司法机关以“高学历即明知”为逻辑,实际上是针对特定身份群体设定推定,违背“一般性”原则。
比例性与可行性:将批判性表达视为扰乱秩序,要求公民在复杂舆论环境中完全避免风险,接近“不可能之事”,违背“可行性”原则。
官方行为与规则一致性:若司法解释与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相冲突,则是执法者未能与更高层级的规则保持一致。
🧠 三、富勒式评价
在富勒的框架下:
形式合法 ≠ 实质合法。若法律适用不符合内在道德,即便有条文支撑,也不能称为真正的“法”。
程序正义是正当性的核心。陈京元案若缺乏透明、明确、可预期的程序,就破坏了法律的内在道德。
良好秩序依赖法律的内在道德。压制理性表达,不仅损害个人权利,也削弱了社会的“良好秩序”。
✊ 结语
富勒会说:“即便一条规则在内容上看似合理,如果偏离了法律的内在道德,它也没有资格被称为法律。”
陈京元案正是对制度能否守住“法律内在道德”的试炼。若法律成为压制理性的工具,则虽有刑名,实无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