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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赫伯特·L·A·哈特(H. L. A. Hart, 1907–1992) 的 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 来分析 陈京元博士案件, 我们进入了20世纪法哲学的核心地带:“法律是什么”与“法律应当是什么” 的分离问题。
哈特在其名著《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61)中系统阐述了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的三大命题:
1️⃣ 法律是社会规则体系(rule-based system),而非道德命令;
2️⃣ 法律效力取决于“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而非正义性;
3️⃣ 法官应在“法律开放性结构”(open texture)中作出理性裁量。
基于此,陈京元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极端的范例: ——法律形式被严格执行,但法律体系的“内在理性”和“承认结构”被政治化侵蚀, ——从而使形式上的“法律”,在实质上变成了“命令的伪装”。
一、哈特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思想
(一)“法律与道德的分离”
哈特继承并改进了边沁、奥斯丁的实证主义传统,主张:
“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正当性是另一回事。”
也就是说,法律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它是否“公正”, 而是取决于它是否被正当地制定与承认(recognized by the rule of recognition)。
在他看来:
法律体系的核心是一套规则体系;
公职人员(尤其是法官、立法者)共同接受某种“承认规则”作为区分合法与非法的标准。
(二)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
哈特区分了两类规则:
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规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如刑法条款。
次级规则(Secondary Rules):规定如何识别、变更、裁定初级规则的程序。
三种次级规则构成法治秩序的支柱:
1️⃣ 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 ——确定法律来源;
2️⃣ 变更规则(Rule of Change) ——允许合法修订;
3️⃣ 裁决规则(Rule of Adjudication) ——确保法律纠纷可被公正裁定。
当这些次级规则失灵时, “法律体系”表面存在,但实际上已经退化为“命令体系”。
(三)法律的开放性与司法裁量
哈特认为法律具有“开放性结构”(open texture)—— 语言的模糊性与社会事实的复杂性使得法官在特定情境中拥有裁量空间。
但这种裁量应基于法律原则与体系理性, 而非政治指令或意识形态意志。
(四)“内部观点”与法律秩序的社会基础
法治的核心不在于外部强制,而在于社会成员对规则的“内部接受”:
“法治的真正力量来自人们内心的承认,而非恐惧的服从。”
当社会成员仅因恐惧而服从, 法律体系就会陷入“失范状态”(pathological legal order)。
二、从哈特理论出发分析陈京元案
(一)“承认规则”的政治化与法律体系失灵
在一个健康的法治体系中, 法官、检察官、律师共同承认宪法、立法机关制定的规范体系为“法律之源”。
然而在陈京元案中:
“承认规则”已被政治意识形态篡改;
法律的适用不再取决于规范来源,而取决于权力意志。
“寻衅滋事罪”的广泛与模糊, 使其成为“可随意启用的政治工具”, 即:形式上存在的法条,被功能性地用于政治压制。
在哈特的语境中,这意味着——
“体系的承认规则已被政治命令取代,法律秩序失去自我约束性。”
(二)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双重崩溃
1️⃣ 初级规则的失衡
刑法作为初级规则,本应提供行为可预期性。 但“寻衅滋事罪”过度模糊, 使得公民无法知道何种表达构成犯罪。
哈特指出:
“若规则缺乏可预期性,则无法形成真实的义务感。”
这正对应陈京元博士的困境: ——他无法预知何为“扰乱秩序”,何为“理性表达”; ——因此法律丧失了规范功能,只剩威慑与恐惧。
2️⃣ 次级规则的破裂
陈京元案审理过程中的程序缺陷(未公开审判、拒绝辩护、证据未核实), 表明**裁决规则(adjudication rule)**完全失效。
在哈特体系中,这是法律体系“病态化”的标志:
“当裁决失去独立性,规则退化为命令。”
(三)司法裁量的滥用:从“理性裁判”到“政治宣告”
哈特认为法官在“硬案”(hard cases)中拥有解释空间, 但裁量必须服务于体系完整性与公共理性。
在陈京元案中:
法官未以理性解释刑法条文;
未检验“虚假信息”与“公共秩序混乱”的事实关系;
而是以政治正确为准绳,直接采纳权力机关叙事。
这是一种裁量的异化—— 法官不再是规则的解释者,而是权力意志的代言人。
哈特会认为:
“当法官以政治忠诚代替法律理性, 法律的开放性不再是自由空间,而成为统治工具。”
(四)“内部观点”的崩解:法律信赖的消失
哈特指出, 法律体系的稳定依赖于社会成员的“内部承认”—— 即对法律权威的理性信赖与自愿遵守。
在陈京元案中, 由于司法机关滥用刑法、程序不公, 普通公民对“法律的公正性”失去信赖。
这种状况意味着: 社会成员服从法律仅出于恐惧(fear)而非信念(acceptance)。 在哈特的体系中,这标志着:
“法律秩序的内在崩解。”
(五)形式合法性与实质正当性的断裂
哈特坚持“法律存在”与“道德正当性”的区分, 但他也承认:
“极端不义的法律可能迫使我们重新审视‘服从义务’的边界。”
陈京元案恰是这种极端情形—— 虽然形式上“依法判决”, 但其实质完全丧失了正当性。
按照哈特的逻辑:
从实证角度,该判决“有效”(有效地出自国家法源);
但从社会学与道德角度,它不具备“法律的权威性”。
换言之,这种判决是 “恶法而仍为法(a wicked law that remains law)”—— 但它已处于法律秩序的边缘,暴露出体系的深层危机。
三、综合评估:哈特视角下的陈京元案
层面 |
哈特理论核心 |
陈京元案体现 |
评估 |
|---|---|---|---|
法律与道德 |
二者可区分但不可完全分离 |
法律形式存在,道德正当性缺失 |
⚠️ 形式合法,实质失德 |
承认规则 |
应由法律共同体内部承认 |
政治意志取代制度承认 |
❌ 承认规则被破坏 |
初级规则 |
应提供可预期性 |
“寻衅滋事”模糊不明 |
❌ 失去可预见性 |
次级规则 |
程序保障与裁决独立 |
审判秘密化、拒绝辩护 |
❌ 失去程序理性 |
裁量权 |
应用于理性解释 |
被用作意识形态裁断 |
❌ 滥用司法裁量 |
内部观点 |
公民应内心认同法律 |
恐惧服从替代理性信赖 |
❌ 法治信赖崩溃 |
📌 总体结论: 从哈特的实证主义视角来看, 陈京元案的法律体系形式上依旧运作, 但其内部结构——特别是“承认规则”与“程序理性”——已经失灵。
因此,它代表的并非真正的“法治(rule of law)”, 而是“以法律形式为外壳的命令体系(rule by command)”。
这是一种典型的“病态法秩序”:
有规则,却无理性;
有程序,却无公正;
有裁决,却无信赖。
哈特会警告:
“当社会成员不再从内部认同法律,而仅仅畏惧它, 法治就已死亡,只剩权力的幽灵。”
四、结语:从“规则秩序”到“命令社会”
哈特一生致力于证明: 法治的价值在于规则体系的理性自治。 但他也承认:
“没有道德的社会,法律仍可存在; 但那样的法律将不再具有人性。”
陈京元案正是这种“非人性法律”的警示: 当承认规则屈从于权力、 当法官放弃理性判断、 当公民被迫沉默, 法律体系的“实证基础”就转化为 “权力事实”。
在哈特的意义上, 这已不再是一个“规则的社会”, 而是一个“命令的社会”—— 即使它仍口口声声宣称自己“依法行事”。
“法律的真正力量,不在于恐惧的执行, 而在于人们心中对规则理性的信赖。” ——H. L. A. Ha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