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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我将基于赫伯特·哈特(H. L. A. Hart)的法律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核心思想——尤其是其 “承认规则”(Rule of Recognition)、“法律的内在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与 “最低限度的自然法”(Minimum Content of Natural Law)理论——对陈京元博士案件进行剖析。哈特的理论为理解此案中法律体系的功能性缺陷与合法性危机提供了一个精密且富有解释力的分析框架。
基于哈特法哲学对陈京元博士案件的分析
赫伯特·哈特是现代法律实证主义的集大成者。他主张 “法律与道德分离” (分离命题),认为法律的存在是一个社会事实(social fact),其有效性源于一个社会的基本承认规则(即官员们统一遵循的识别何为法律的终极标准)。但他同时强调,一个可持续的法律体系必须具备某些**“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内容,以反映人类生存的基本事实。陈京元案的发生,深刻地揭示了该法律体系在哈特理论框架下的多重失败。
一、 “承认规则”的模糊性与司法专断
哈特认为,一个法律体系存在的基石是官员(尤其是法官)对**“承认规则”** 的一致接受和适用。该规则是识别一项规范是否属于法律的终极标准(如“凡议会通过即为法律”)。
“寻衅滋事罪”作为有缺陷的承认规则产物: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有效的法律”是核心的承认规则。“寻衅滋事罪”作为《刑法》条文,在形式上符合这一规则。然而,哈特强调,一个良好的承认规则应能产生足够确定(sufficiently determinate)的初级规则(primary rules),以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 “寻衅滋事罪”的极端模糊性,使其无法履行这一功能。它不是一个清晰的规则,而是一个授权官员进行专断判断的空白条款。当承认规则产出如此不确定的规则时,它本身就存在严重缺陷。
司法适用中的“承认规则”崩溃: 哈特认为,法官在适用规则时应秉持 “内在观点” (见下文),即将其作为有约束力的行为标准。然而,本案中普会峻法官对“寻衅滋事罪”的适用(如以“高学历应明辨是非”定罪),不再是遵循规则,而是在创造规则或滥用规则。这表明,在操作层面,真正的“承认规则”已从“遵循立法文本”潜变为 “遵循上级意图或政治需要” 。这种承认规则的实际变异,标志着法律体系稳定性的崩塌。
二、 “内在观点”的缺失与权力的赤裸化
哈特最具洞见的理论是区分了对法律的 “内在观点” (接受规则作为自己行为的指导理由)和 “外在观点” (仅因害怕制裁而服从规则)。一个健康的法律体系,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公民(尤其是官员)持内在观点。
官员“内在观点”的缺失: 本案中的司法机关(从检察官葛斌到法官普会峻)并未表现出对法律作为公正行为标准的内在尊重。他们的行为表明:
他们不关心规则是否清晰(clarity);
他们不关心规则适用是否一致(consistency)(如官媒与个人区别对待);
他们不关心程序是否公平(fairness)(如禁止自辩)。 他们的行为更像是在执行一项政治任务,而非适用一项法律规则。这表明他们持彻底的 “外在观点” ,将法律视为实现特定目标的工具。这动摇了法律体系的权威根基。
公民“内在观点”的摧毁: 法律要有效,必须让普通公民也能从内在观点接受它,即相信它是值得遵守的正当规则。陈京元案产生了完全相反的效果:它向公众表明,法律是不可预测的、任意的和不公正的。这将迫使公民从潜在的“内在观点”转向纯粹的 “外在观点” ——服从仅仅出于对暴力的恐惧,而非对规则的尊重。哈特会认为,这标志着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体系的深刻失败。
三、 对“最低限度的自然法”的违背
尽管坚持分离命题,哈特承认,要生存下去,任何法律体系都必须包含某些针对人类脆弱性(human vulnerability)的保护措施,即 “最低限度的自然法”。
人的脆弱性(Human Vulnerability):法律应保护人身安全。本案中,司法程序(禁止自辩、秘密审判)对陈京元的心理完整性(psychological integrity)造成了严重伤害,违背了这一基本要求。
大体上的平等(Approximate Equality):法律应避免强者对弱者的无限剥削。本案展现了国家这一最强者对个体弱者的完全碾压,法律没有充当平衡器,反而成了碾压的工具。
有限的利他主义(Limited Altruism):法律需通过规则抑制人的自私。本案中,官员的“自私”(如完成指标、迎合上意)完全压过了其作为司法官应有的利他主义(维护公正、保护权利)。
有限的资源(Limited Resources):法律需通过产权规则定分止争。本案与资源无关,但体现了对智力资源(陈京元的学识)的毁灭性浪费。
有限的理解力和意志力(Limited Understanding and Strength of Will):法律规则必须清晰、易懂,以便人们能理解和遵守。“寻衅滋事罪”的模糊性是对这一原则最直接的侮辱。它要求公民做到法律本身都无法做到的事:明确知悉其禁令范围。
四、 “规则治理”理想的破灭
哈特法哲学的终极理想是建立一种 “规则治理”(governance of rules)而非 “人治” (governance of men)的体系。规则应具有权威性,能够取代个体的主观判断。
陈京元案是 “人治” 的典型体现:
法官普会峻的个人主观判断(“我觉得是谣言”、“高学历应明辨是非”)完全取代了规则的客观标准。
法律(“寻衅滋事罪”)没有约束法官,反而为法官的专断意志提供了合法外衣。 这完全背离了哈特所追求的“规则治理”理想,退回到了前法律社会的简单管理模式,其中“规则”仅仅是对制裁的预测,而非真正的行为指南。
结论:一个“病态”的法律体系样本
从赫伯特·哈特的法律哲学视角审视,陈京元博士案件远非简单的司法误判,它揭示了中国法律体系在特定领域的 “病态” (pathology):
它暴露了“承认规则”的功能失调:产出的规则过于模糊,无法有效指引行为。
它标志着“内在观点”的系统性缺失:官员不尊重法律,公民无法信任法律。
它违背了“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未能保护基本人权,反而加剧了人的脆弱性。
它导致了“规则治理”的失败:法律沦为专断意志的工具,而非其约束。
哈特的理论最终给予我们一个冷峻的启示:一个法律体系可以形式上存在(有立法机关、法院、监狱),但同时却在功能上破产。 陈京元案的真正可悲之处在于,它动摇了法律作为社会规则体系的根本——其权威性不再源于社会的接受,而仅仅源于暴力的强制。这不仅是陈京元博士个人的悲剧,更是整个法律体系合法性不断流失的危险信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