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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然法学派核心思想评析“陈京元寻衅滋事案”

——论法律正当性、人性尊严与自由秩序的冲突


一、引言:当法律背离正义

“法律若与正义相离,则不再是法律。” ——圣·奥古斯丁(St. Augustine)

自然法学派(Natural Law School)认为,法律并非仅是权威制定的命令,而应根源于理性、道德与人性尊严的普遍原则。 从古希腊斯多葛派到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格老秀斯(Grotius)、洛克(Locke)、孟德斯鸠(Montesquieu)与富勒(Lon L. Fuller),自然法思想始终主张:

法律的效力取决于其是否符合“更高法”——即正义与理性的普遍秩序。

在此视角下,陈京元寻衅滋事案不只是一个刑法适用问题,而是实定法与自然法的断裂案例:当法条被用于惩治思想与表达时,我们必须追问——这种“合法性”是否仍具“正当性”?


二、自然法的基本原则:理性、正义与人性尊严

自然法学派主张法律的三重根源:

  1. 理性原则(Reason):法律应体现人类理性的普遍秩序,而非统治者的意志;

  2. 道德原则(Morality):不义的法非真正的法(lex injusta non est lex);

  3. 人性尊严(Human Dignity):人的自由与良知是法律正当性的起点。

在陈案中,被告的行为是网络言论表达——其性质属于思想与信息的交流。按照自然法传统,言论自由是人类理性与尊严的自然权利,其保护并非出于政治恩赐,而是出于人之为人的本性。 若国家以刑法惩治思想表达,实质上便是否认了理性主体的尊严,也即否定了自然法的根基。


三、从托马斯·阿奎那视角:实定法应从属于“永恒法”

托马斯·阿奎那在《神学大全》(Summa Theologica)中将法律分为四类:

  • 永恒法(lex aeterna):神圣理性的普遍秩序;

  • 自然法(lex naturalis):人类理性对永恒法的参与与体认;

  • 人定法(lex humana):人类社会根据理性制定的具体规则;

  • 神法(lex divina):宗教启示所揭示的道德律。

阿奎那指出:

“若人定法背离自然法之理性秩序,则它不再具有法律的效力。”

应用于陈案: “寻衅滋事罪”原用于维护公共秩序,但其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扩张至思想与表达领域。此种适用方式已背离了理性秩序——因为它惩罚的不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而是思想本身的存在。 阿奎那式的自然法批判将认为:

这样的法律虽“合乎字面”,却“悖乎正义”,因此失去了“法的本体性”。

换言之,本案体现出“法律的形式合法性”与“道德合法性”之间的裂痕。


四、从格老秀斯与洛克视角:自然权利与政府的界限

1. 格老秀斯(Grotius):“即使无神,正义仍然存在”

格老秀斯主张自然法的理性自足性

“即便假设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仍具约束力。”

这意味着,政府与法律的权威来源,不在于宗教或暴力,而在于理性与正义。 若国家滥用刑法以控制思想,则其实践已超出自然法理性的界限。 在陈案中,政府以“维护公共秩序”为名限制表达,违背了自然法的基本原则—— 权力的正当性来自对自由的保障,而非对自由的压制。

2. 洛克(John Locke):“政府的首要任务是保护自然权利”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提出,自然法赋予人类三项不可让渡的权利:生命、自由与财产(life, liberty and property)。 政府的存在目的在于保护这些权利,而非削减它们。 当政府背离这一契约——例如以刑法侵犯思想自由——则社会契约的正当性受到质疑。 洛克的理论在此提供清晰的判断标准:

“当法律不再是自由的保障,而成了恐惧的根源,它便失去了‘法’的名义。”

陈案中的“寻衅滋事”适用,实质上破坏了公民“思想与表达自由”的自然权利。这种法的运作虽然合乎条文,却不合乎自然法的正当性逻辑


五、从富勒(Lon L. Fuller)视角: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与司法正当性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The Morality of Law, 1964)中提出“法律的内在道德性”(inner morality of law),指出法律必须遵循八项基本原则,方能具备有效性,包括: 清晰性、非矛盾性、公开性、可预期性、非溯及性、可执行性、一致性与符合目标性。

陈京元案中,司法过程存在以下违背富勒标准的现象:

富勒原则

实际表现

评析

明确性

“扰乱公共秩序”含义模糊

条文不具可预期性

公开性

一审不公开审理

违背透明原则

一致性

同类案件量刑差距巨大

司法裁量缺乏统一

目标性

法本用于维护秩序,却成为思想控制工具

偏离立法目的

依富勒的判断标准,这种裁判过程虽有形式合法性,但缺乏“法律的道德完整性”,因此在自然法意义上是不正义的。 富勒称这类法律为“堕落的法”(degenerate law):

“当法律失去道德方向,它便只是命令,而不再是法。”


六、自然法的伦理判断:法律与良知的冲突

自然法学派认为,良知(conscience)是人类内在的法官。 从苏格拉底到阿奎那、从格老秀斯到富勒,皆主张:当实定法与良知冲突时,人应服从更高的道德律。

陈京元案的核心冲突,正是“法律服从”与“理性良知”的冲突。 司法机关若在缺乏实质危害与明确证据的情况下定罪,其行为在自然法意义上已构成“合法的不义”(legal injustice)。 正如德国哲学家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在战后总结的那样:

“法律的确定性必须为正义让路。 当法律极端不公时,它失去作为法律的本质。”

自然法视角由此揭示: 本案的问题不只是“法条的误用”,而是法律与正义之间的断裂——法的形式胜于法的精神。


七、结论:让法律回归正义的自然秩序

自然法学派强调:

  1. 法的根基在正义,而非权威;

  2. 自由与尊严是法律存在的目的,而非附属;

  3. 实定法若与自然法相悖,则虽名为法,实非真法。

以此衡量“陈京元案”,其主要问题在于:

  • 将思想与言论纳入刑事规制,违背理性与尊严的自然原则;

  • 在缺乏公共危害的情况下定罪,背离正义的比例原则;

  • 程序不公开、证据不足,削弱法的道德正当性。

结论: 从自然法角度看,本案虽“合法”,却“不正义”; 虽“合刑法之形”,却“悖自然法之魂”。

真正的法治社会,应当在权力与自由之间保持道德张力,使实定法始终与自然法的光辉相契。 正如托马斯·阿奎那所言:

“法律的本质,不在强制,而在理性; 失去理性的法律,即是暴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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