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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的,我将基于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的“纯粹法学理论”(Pure Theory of Law)核心思想——尤其是其 “基本规范”(Grundnorm)假设、“法律秩序的动态层级结构”(Dynamic Stufenbau)以及 “法律与道德分离” 的严格实证主义立场——对陈京元博士案件进行剖析。凯尔森的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种冷酷而精确的视角,来审视此案中法律体系的形式有效性与内在矛盾。
基于凯尔森纯粹法学理论对陈京元博士案件的分析
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旨在将法律科学构建为一门价值中立的、描述性的学科。它只关注 “法律是什么” (有效规范),而不关心 “法律应当是什么” (道德或正义)。法律被定义为一个由动态层级规范构成的体系,其效力最终追溯至一个被预设的 “基本规范” (Grundnorm)。从这一视角看,陈京元案揭示了该法律体系在形式运作上的某些特征,同时也暴露了其内在的紧张关系。
一、 法律效力的形式来源:一个“有效”的判决?
凯尔森认为,一个法律规范的效力不源于其内容是否道德,而源于它是否由更高层级的授权规范(higher empowering norm)通过法定程序所创设。
“寻衅滋事罪”的效力链条:
基本规范(Grundnorm)的预设: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可被预设为“中国宪法是有效的”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是有效的”。
宪法授权:中国宪法授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
立法行为:全国人大通过《刑法》,其中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
司法行为:昆明司法机关依据该法条,通过法定程序(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对陈京元作出判决。
形式有效性分析: 从纯粹法学的角度看,只要昆明司法机关的判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的程序,适用了《刑法》第293条,那么该判决在中国法律秩序的内部就是形式上有效的(formally valid)。凯尔森会认为,法学家的任务仅限于确认此效力链条的完整性,而不应对判决内容的合理性或道德性进行评价。
二、 法律体系的“动态”特性与司法裁量权
凯尔森强调法律是一个 “动态” 体系,下级规范(如司法判决)的创造必须依据上级规范(如刑法)的授权。然而,上级规范往往只提供一个框架,下级机关拥有裁量权(discretion)来充实内容。
“寻衅滋事罪”的授权框架: 《刑法》第293条是一个典型的框架性授权规范。它使用了“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强拿硬要”、“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高度不确定的法律概念(undefined legal concepts)。这赋予了司法机关极大的解释空间和裁量权。
司法裁量权的行使: 在本案中,昆明司法机关行使了这种裁量权:
将“转发推特行为”解释为“起哄闹事”或“在信息网络上肆意散布虚假信息”。
将“粉丝不足百人”的传播范围解释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将“博士学历”作为推定“明知是虚假信息”的主观要件。 从纯粹法学看,只要这些解释没有明显超出法条文字的可能语义范围(尽管该范围极其宽泛),且程序符合规定,那么该判决在体系内部就是有效的个别规范(individual norm)。
三、 “纯粹法学”的局限性与内在紧张
然而,凯尔森的理论也恰恰帮助我们看到了此案中法律体系的内在紧张和功能失调。
法律的“可预期性”危机: 凯尔森认为,法律的功能在于通过规范来指引人的行为。这就要求规范必须具有最低限度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而“寻衅滋事罪”的极端模糊性,使其无法有效履行这一功能。公民(如陈京元)无法从该法条中预知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这导致了凯尔森所描述的法律功能的落空——法律无法作为行为的有效指南。
“授权”与“恣意”的边界模糊: 当授权规范(如刑法第293条)的模糊程度达到极致时,下级机关的“裁量”就极易滑向 “恣意” (arbitrariness)。本案中,司法机关的解释(如“学历即罪证”)在形式上或许未“越权”,但在实质上已近乎创造新法或进行立法性惩罚,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nulla poena sine lege)的精神,尽管该原则在凯尔森理论中本身也只是一个实证法原则。
“基本规范”的预设压力: 凯尔森理论中,整个法律体系的效力最终依赖于对“基本规范”的预设。当一个法律体系内部大量产生在外部观察者看来极度不公正的规范时,会对这个“预设”造成巨大压力。人们会质疑:“接受中国宪法作为基本规范是否还有意义?” 虽然凯尔森要求法学研究排除此类道德质疑,但他无法阻止社会现实本身对其理论前提的冲击。
四、 严格的“分离命题”:对道德批判的沉默
凯尔森坚持 “法律与道德严格分离” (Separation Thesis)。因此,从纯粹法学视角:
不评价陈京元是否在道德上无辜。
不评价“寻衅滋事罪”是否是一个恶的或 unjust 的法律。
不评价法官普会峻是否是一个坏人或其动机是否邪恶。
法学分析仅限于:该判决是否由中国法律秩序的有效程序所产生? 答案很可能是肯定的。
结论:一个“有效”但“功能失调”的法律行动
从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理论视角审视,陈京元博士案件可以得出一个冷静且略显残酷的结论:
在形式效力上:对陈京元的判决很可能是中国法律秩序内部的一个有效的法律行动。它由有权机关依据有效的高级规范,通过法定程序所创设。
在系统功能上:此案暴露了该法律体系的严重功能失调。其基础规范(刑法第293条)的过度模糊和授权过度,导致产生的个别规范(判决)无法实现法律指引行为、维持秩序的基本功能,反而带来了不确定性、恐惧和任意性。
凯尔森的理论如同一把锋利的手术刀,剥离了所有道德和情感因素,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一个在法律上“有效”的判决,完全可能在现实中成为一个“失败”的法律产品。 此案的悲剧性在于,它并非“无法无天”,而恰恰是 “有法有天”——但这个“法”在形式与实质之间出现了致命的断裂,这个“天”是一个任由权力恣意解释的、空洞的授权框架。
最终,纯粹法学的分析让我们深刻地意识到:对法律形式有效性的追求,绝不能替代对法律实质合理性与正义性的永恒追问。 否则,法律科学就会在“价值中立”的旗号下,沦为为任何暴政背书的冰冷工具。